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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单位同工不同酬的问题探讨

2010-05-09 09:11:47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信息中心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朋友阿原研究生毕业后到一家电力企业工作,是“合同工”;而同学小琴7年前中专毕业也进了这家单位,是“正式工”。阿原的工作岗位比小琴重要得多,可收入却不及小琴一半,家人感慨“书白念了”,阿原也为“低人一等”郁郁难平。在我国,企事业单位在工资分配上“同工不同酬”已十分普遍。

  改革之初,我们选择了“用工双轨制”。这种“过渡机制”本该随改革的深入而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多年来,“双轨制”不仅没有彻底“并轨”,反而“门道”更多:同一个单位甚至同样的岗位,员工身份被分为全民工、集体工、固定工、临时工、劳务工……三六九等,薪酬待遇相去甚远。近年来,员工为讨公道,将企业告上法庭或集体上访等事件时有发生,“同工不同酬”不仅影响企业发展,也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过去,人们担心用工制度改革一步到位会“消化不良”;而时至今日,随着全社会观念的进步以及社保等制度的完善,废除“双轨制”有可能给企业和社会造成的冲击,已在逐步减缓。而延续“双轨制”将因抑制劳动者的主动性、创造力和合法权益,成为企业发展、民生改善、社会和谐的羁绊。

  是时候有所作为了,别再让谁“低人一等”。

  思想上的认同,是“同工不同酬”滋生的土壤。许多人仍有着深厚的身份等级观念,比如“农民工就该比城市工拿钱少”、“体制内的人理应比体制外的人享受更多福利”等等。甚至一些管理者对因身份造成的同工不同酬现象都习以为常。作为体现劳动者地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必须奉行人人平等、按劳分配的原则。人为地延续并放大“同工不同酬”,显然需要我们从观念上进行反思。

  法律法规缺乏刚性约束,让“同工不同酬”藏匿、泛滥。由于《劳动法》对“同工不同酬”问题没有明确法律界限和法律追究。近年来“劳务派遣”被很多企业滥用,管理部门面对“钻法律空子”的违法企业却束手无策。“同工不同酬”给单位带来直接利益,特别是令“体制内”有话语权的领导、员工受益,在没有违法成本或违法成本过低的情况下,企业自然趋之若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其操作性,迫在眉睫。

  目前,“双轨制”单位大多处于垄断行业,效益较好、求职者多、劳资关系失衡。谁维权谁丢饭碗;而维持“低人一等”、“同事吃肉我喝汤”的境况,仍然好于在别处就业。“双轨制”源于人力资源的非市场化流动,根子在企业经营的非市场化运行。只有深化改革,加大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改革,下气力消除垄断行业的畸高收入,才有望彻底消除“双轨制”。

  延伸阅读

  同工同酬——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但何谓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没有明确说明。

  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三十八条提出:“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但之后正式公布的《实施条例》没有了这方面的内容,只是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员工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等义务,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的要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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