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 0 0 5]3 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 0 0 6]1 6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 0 0 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岗位补贴;
(五)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
(八)《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
(十)经各级政府或县以上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可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的变化、扶持政策的调整和各项资金到位等情况对具体支出项目进行修订。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录用备案证明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各地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总量、服务质量、服务效果和机构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按照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进度、绩效情况拨付资金。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还需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
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申请者本人,其中:对未就业人员按照不超过5 0 0元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员按照不超过2000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生活确实困难、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符合条件人员,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采取必要的切实有效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符合条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拨付帮扶机构。生活确实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法。
(一)对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按照浙政发[2 0 0 6]1 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 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以及招用本企业(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满6个月人员的,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为符合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的,可享受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申拨程序可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的社会保险补贴。按浙政发[2006 ]16号文件规定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或半年度、年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失业登记证明或高等院校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九条 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当地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对参加见习训练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的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职业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
第十三条 预决算管理和日常管理
(一)每年年度终了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地区下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需求,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以及其他渠道筹集资金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批准后编制本地区年度资金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发给申请者个人的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采取按进度预拨、年终清算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资金计划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用款申请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资金计划、工作进度等情况审核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审核各项就业再就业补贴申请,按要求转报需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相关材料,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补贴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对直接拨付申请机构的款项,要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拨付申请者个人的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四)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对预拨的各项补贴资金及时进行清算,对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情况进行分析和说明,并按要求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支出项目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一律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暂存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个人;划拨本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资金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与促进就业效果、提高就业质量挂钩的绩效评价办法。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安排。需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工作所需资金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的地区,应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额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提取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就业再就业信息数据计算机交换。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享受政策人员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200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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