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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劳动法专家:物价上涨指数应作为工资增长法定指标

2008-01-15 00:04:00  来源:舟山人力资源网|舟山人才招聘网信息中心  作者:爱博仁采编  浏览46次 
    涨工资,法律的手该伸多长?    

    劳动法专家认为,工资立法主要是确立一个自主协商增长机制

12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这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报告有关部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情况。新华社记者黄敬文摄 [相关报道:中国起草工资条例 旨在解决工资增长缓慢等问题]

    新闻背景

    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维持和提高其生活水平的全部或主要手段,也是在劳动关系中用人者所担负的主要义务。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当下,物价涨声一片,给普通劳动者带来了或现实或潜在的生活压力,不难理解,互联网上“涨工资”呼声为何如此高涨。有观点认为:保障职工实际收入不降低,是国家的责任;也有观点认为,经济的归经济,法律的归法律,非公务员的工资,其数额确定以及何时上涨,完全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

    来自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消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在起草工资条例,旨在建立工资正常增长与支付机制。

    工资立法对工资上涨应有所作为,还是不便越界?记者日前采访了曾参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制定的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教授。

    物价涨,工资该涨吗    

2007年11月,全国居民消费价格同比上涨6.9% 。据新华社

    记者:工资数额应随物价变动而变化?

    黎建飞:是的,工资的意义在于保障生活水平。而对职工生活最有意义的应是实际工资,即职工所得货币工资所能购买到的生活资料和服务的数量。所以,物价上涨的指数应当作为工资增长的法定指标,即应当通过工资增长将物价上涨的指数弥补回,保障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不下降,生活水平不降低。可以说,保障实际工资,较之保障最低工资和保障工资支付,是对劳动者更高水平的保护,体现了现代工资保障立法的精神与发展。

    记者:处理工资与物价的关系,应采取何种方式?

    黎建飞:我国曾采取的基本方式:一是国家在大幅度调价的同时,进行工资普调;二是物价补贴,通过财政支出或企业支出渠道,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补贴,这两种都是国家买单,受惠的劳动者范围有限。

    我国从2000年左右开始探索采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方式来处理工资与物价的关系,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作出规定,劳资双方实行工资谈判制度,将物价指数作为谈判的参考指标。

    2003年12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集体合同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集体合同规定》中,工资集体协商仍是重要内容,对集体协商的回应制度也作出了规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应。对职工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用人单位一方不同意协商的,必须提出理由。

    记者:国外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黎建飞:西方国家处理工资与物价关系的法定方式也主要有两种,一是劳资双方工资谈判制度,国家对企业的工资一般不直接干预,而是规定由劳资双方谈判自行解决。例如,日本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企业劳资双方每年定期谈判一次工资增长问题,物价上涨幅度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美国与日本相仿,但谈判只在行业工会与行业雇主团体之间进行。二是工资物价指数化,即工资随着生活消费品价格指数增加而提高。最早实行这种办法的是美国的通用汽车公司,不过,目前美国只有不足10%的就业人员受此办法保护。近年来,多数国家采用谈判方式,仅有少数国家采用指数化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对实际工资的保障难免有滞后性。

 工资增长应与GDP的增长同步吗

1月8日,广州液化气价创历史高位。

  记者:除了反映物价变动,工资还应与哪些因素(情况)互动?

    黎建飞:至少还应反映三个情况:第一,工资增长应与GDP增长同步,应当成为工资增长的第一个标准。第二,用人单位利润的增长应当成为工资增长的一个自然指标,用人单位利润是劳动者劳动创造的,提高收入是劳动者作出贡献后应当得到的。第三,随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增加,劳动技能更加熟练,工作能力明显提高,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也随之增大,因此,年功工资增长应当成为工资增长的一个常态要素。通常,每年增长6%至10%是许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共识。

    记者:GDP增长应与工资增长同步,道理不难理解,但现实好像并不尽如人意。

    黎建飞:是的,2006年,全国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23439亿元,仅占当年GDP的11%,大多数发达国家的这一比例在50%以上;2007年上半年全国财政收入总额突破2.6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0.6%,涨幅也远超上半年国民经济11.5%的增长速度,但劳动者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同期企业利润和政府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加上全年涨幅预计将达到4.6%的通货膨胀率,还可能使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出现负增长。我国现在的劳动力成本和十年前、五年前相比,很多地方都突破了度。

    记者:对于全年全国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所占当年GDP的比例,立法应确立一个怎样的度?

    黎建飞:我国的劳动力成本和发达国家不能相提并论,不过,邻近国家却可以作为一个指标。比如同为亚洲发展中国家,印度平均工资水平在2003年至2005年分别上涨了11.45%、11.6%和14%,远远高于中国,而印度的GDP增速比不上中国。可以说,工资立法对此进行规定,将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整个社会都有利。

    记者:可是,整个国家GDP增长,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用人单位在这一年的利润都增长、都以同样的比例增长,在这些情况下,您刚才所说的“比例”规定,不是可能变成一纸空文了吗?

    黎建飞:规定工资与GDP挂钩,以及挂钩的比例,规范的是整个社会的工资水平从整体上随着GDP增长而出现增长的态势,即全年全国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所占当年国家GDP的比例。

    工资能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吗

    记者:有人认为,公务员以外的劳动者工资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天经地义。是否涨工资,也是用人单位的自主决定范围,国家和法律都管不着。

    黎建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主要管住“两头”,即最低工资保障和高额工资的个人所得税调控,这已是常识。而除此之外,法律还应做得更多。例如,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对于工资的增长机制,法律也不是无能为力,国外通过专门的工资立法,已进行了有效调控。

    记者:您之前谈到应与工资水平互动的四项指标,是否意味着:立法应强制在某些情况之下,企业必须给劳动者涨工资?

    黎建飞:确切地说,应当这样理解,法律只是确立一个机制,按照这个机制,劳动者与企业自主协商增长工资。国家GDP增长,物价上涨,企业利润增加等作为谈判的因素和动机。而法律不能直接干预工资增长,不能指挥企业何时增长工资以及增长多少。

    2000年10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已开始试行工资谈判制度。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合同规定》丰富和拓展了集体合同的内容和范围,除了坚持工资集体协商为重要内容,还将补充保险和福利等作为协商内容。

    记者: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当下,劳动者似乎并不具备充分协商的可能。

    黎建飞:是的,我国现在劳动力市场严重供大于求,立法若对工资放任不管,工资增长量就会越来越低,直到人们无法承受。因此,集体的力量就显得尤其重要,而目前劳动部的文件是指导性文件,执行力和执行范围较不理想,可以想像,在工资立法中确立协商机制后,其作为法定程序,将得到更好的执行。

    记者:国外集体协商是由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出面,在我国工会和相关人员能够完成这些任务吗?

    黎建飞:没错,这里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刚刚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于多处赋予了工会参与权利和监督权利,这让我们看到了曙光。同时,实行集体协商制度至少应具备:一是建立完备的集体合同制度,尤其是地区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制度,二是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集体合同在国外非常盛行,对于保护劳动者作用明显,用人单位不得违背集体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集体合同如果规定最低工资为1500元,那么用人单位就不得与某一劳动者约定低于这一数额的工资。

    记者:那么,集体协商机制呢?

    黎建飞:立法至少应当确立三种形式的集体协商方式,为单一而分散的劳动者提供三重保护屏障。其一是行业工资的集体协商,即以行业代表谈判的形式协商出该行业的工资额度,全行业的工资数额均不得低于这一标准。其次是区域谈判,可以确定该区域的工资标准,以供该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照。最后是用人单位内的集体谈判,通过集体谈判订立集体合同,由集体合同来确立该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并以此约束单个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数额。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只能高于集体合同所确立的额度。

    记者:我国地域辽阔,收入差距大,区域性、行业性谈判是否很难进行?

    黎建飞:在其他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而我国则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各省、市、自治区都有各自标准。对于地域广阔,地区发展差异大的我国来说,区域与行业谈判,最好是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进行,以不同的GDP增长背景,以及不同物价指数为基础进行谈判。

    目前,我国已经开始试点在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其依据是2006年8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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