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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加班猝死算不算工伤?

2018-08-16 16:28:25  来源:中国人力资源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海口市琼山中学的冯老师是该校高中部的数学老师,同时也兼任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老师任教的两个班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老师回到家中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次日早晨7时许,同校的韦老师发现冯老师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经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场抢救,冯老师无效死亡。

从2011年11月事发至2017年11月29日最高院做出裁定,历时整整六年。最高院最终认定,冯老师之死属于工伤。

 

争议焦点一:下班后在家批改试卷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吗?

海口市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称,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日晚修时间,冯老师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

众所周知,视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劳动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本案中,冯老师晚修后批改试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学校规定的上班时间,那么冯老师死亡的时间是否还能归属于工作时间内呢?

最高院认为:

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的,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后,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争议焦点二:冯老师之病亡能否视同工伤?

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海口市人社局认为:

冯老师于当日未有就诊记录,而是直接回家,不属于突发疾病。琼山中学主张其劳累过度,亦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海南高院认为:

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老师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琼山中学教师王老师、陈老师及学生证明,冯老师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老师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老师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

本案中,最高院同时指出:

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冯老师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认定工伤的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曾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工伤新规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中的三个思路:

工作原因

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工作时间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工作场所

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责任编辑:yuan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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