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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系自愿 还是被迫

2011-03-16 14:59:03  来源:互联网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纺织女工带病工作,到了实在是撑不下去了,她才选择到医院去检查,结果系患上了严重的结核性肺气肿。保命要紧,女工决定先去治病,遂与单位签订了《职工离厂书》。谁知,该女工仅仅离厂11天,便因肺癌医治无效死亡。
      《职工离厂书》,实际就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女工在合同书上签名,究竟是自愿,还是被迫?死者家属和厂方为此发生了分歧,而分歧的根源也就在于厂方是否应该给予死者家属经济补偿的问题。日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作出的终审判决,支持了死者家属的主张。
      离职书上,有重病女签字
      2007年,奉节县公平镇的刘某,到镇上的一家针织厂上班。一进厂,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针织厂未给刘某办理医疗保险。
      2009年,刘某便感觉身体有恙。直到当年的12月底,刘实在是扛不下去了,到医院去检查身体,检查结果为刘某患有严重的结核性肺气肿。
      保命要紧,刘某决定停工治病。
      后来,厂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显示:2010年1月3日,刘某在针织厂的《职工离厂书》上签字。而《离厂书》载明:刘某因生病治疗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即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厂方无关。
      随后,刘某先后到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奉节县中医院及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119元。不幸的是,在2010年1月14日刘某即因肺癌医治无效死亡。
      离职系她自愿,还是被迫
      在刘某去世后,其家人与针织厂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了分歧。同年3月,刘某家人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厂方称,跟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的去世,系其自身患病正常死亡,且解除合同载明刘离厂后的一切事情与厂方无关。因此,针织厂认为,自己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不过,刘某家人的说法,却跟厂家的前述观点大相径庭。“查出患肺气肿后,找厂里借钱治病,但厂方却要求刘某先辞职;于是为治病就被迫答应了。”刘某家人称,结果治病的钱还未借到,人就病故了。
      去年5月24日,劳动部门作出的裁决是,由针织厂一次性支付刘某因病死亡的相应待遇共计3万余元。但针织厂不服,认为刘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故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厂方对刘的因病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认定解除无效,厂家需担责
      刘某在重病期间,竟然和厂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这一行为势必会对刘某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市二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虽然在《职工离厂书》上签字,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针织厂已告知刘某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解除或者不解除劳动合同其分别享有哪些待遇。同样,这也不能说明,刘某是在充分了解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后,仍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承办法官称,也即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确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法院认为,对本案不应认定为针织厂与刘某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同时,法院还查明,在签订《职工离厂书》后,针织厂也并未给予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因此,法院认定刘某因病死亡时,与针织厂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厂方应该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给予刘某及其直系亲属相关待遇,即支付刘某丧葬费2000元、支付刘某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65万元。
      另外,因针织厂没有为刘某依法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刘某的12119元医疗费用不能在医保部门报销,故法院认为,针织厂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市二中院终审判令,由针织厂支付刘某家属一次性救济金、医疗费等共计30619元。


      相关链接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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