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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试用期违法解除 企业败诉

2018-05-04 16:11:34  来源:HRoot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多数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往往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在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中败诉。
案例

龚某2016年1月21日入职某网络公司,双方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龚某任采购总监,月工资标准为41666.67元,2016年4月28日网络公司通知龚某“经过试用期考核,未达到我公司考核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龚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撤销网络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网络公司与龚某继续履行合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并在试用期内对员工进行考核,当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此种考核需以规则明确、公平合理、程序正当为前提,而本案中,网络公司与龚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仅显示双方就试用期的期间进行了约定,并无明确的试用期考核标准,网络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龚某回复的微信记录也不足证明网络公司曾对龚某试用期考核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龚某试用期未能通过考核的证明目的,因此,网络公司对龚某作出的解除通知确属不当,应予以撤销。

随后网络公司上诉,并诉称,自与龚某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公司在该岗位已开始寻找并找到新的岗位候选人,继续履行与龚某的合同已无实现可能。龚某所在的采购部门已经不存在了,客观上公司无法与龚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了。网络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关于解散采购部门的声明并申请证人单某、殷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龚某所在的采购部门已于2016年5月解散。

二审法院认为,其一,网络公司于2016年7月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在一审阶段并未主张龚某所在的采购部门已于2016年5月解散;其二,证人单某、殷某为网络公司股东或员工,与网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网络公司所持的龚某所在采购部门已于2016年5月解散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网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龚某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91666.69元,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龚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网络公司以龚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完成公司交予的工作任务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对龚某作出解除确属不当,应予以撤销。导致龚某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能向网络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系网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因此,网络公司应向龚某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税前工资291666.69元。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多数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往往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在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中败诉。

一般理解,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并且已经明确告知了劳动者。关于录用条件,一般要求是以书面形式,例如招聘信息、岗位说明、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方式明确约定。

二、用人单位有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三、在试用期将具体的解除理由向劳动者说明。

只有在以上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裁判机关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通常依据劳动者不同的选择会面临两种后果,要么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要么恢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其未上班期间这段时间的工资。

本案中,网络公司并未事先明确告知龚某具体的录用条件,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考核标准,因此网络公司以龚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龚某可以要求网络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与网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在龚某要求继续劳动合同情况下,还可以要求网络公司支付其为上班期间的工资。
责任编辑:yuan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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