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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9-04-25 09:24:00  来源:  作者:  浏览46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就业促进法》和上级有关稳定就业局势和促进城乡就业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取帮扶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
    (一)引导企业稳定并增加就业岗位。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推动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大中型企业要克服困难,尽可能不裁员或少裁员。
    (二)允许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和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继续实行临时性下浮。在确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和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前提下,2009年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继续实行临时性下浮,具体幅度相当于各项社会保险企业缴费统筹部分1个月的额度。
    (四)发挥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作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统筹地区,在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用于支付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的资金不得超过上年末基金累计结余的50%,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五)开展职工在岗转岗培训。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转岗培训,资金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在岗转岗培训费用给予适当补贴,最高额度每人不超过300元,资金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
    二、多渠道多形式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
    (六)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大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继续组织实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渔农村社区任职”、“三支一扶”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计划”等工作。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给予薪酬或生活补助,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按规定给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本市生源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农村基层单位就业并履行一定服务期限的,以及应征入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
    (七)完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确定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经营管理规范、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事业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逐步将见习基地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基层社会公共管理服务部门。对本市生源高校毕业生特别是困难家庭毕业生,开展3至6个月的见习。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见习协议,政府和见习单位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生活补贴,其中政府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见习期满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指导并推荐就业,鼓励见习单位优先招用表现优异的见习高校毕业生。
    (八)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机关事业单位凡有编制空缺、无特殊情况的,要向高校毕业生公开招考(聘);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按照不低于70%比例招用高校毕业生。企业招用符合条件高校毕业生的,可按规定给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
    (九)加强高校毕业生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为高校毕业生搭建公益性就业服务平台,对离校后未就业回到原籍的高校毕业生,要摸清人员底数,建立专门台帐,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失业登记、求职推荐、人才招聘和3年内代管人事档案等服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双向选择活动,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
    三、加大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扶持力度
    (十)扩大就业困难人员对象范围。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以下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405O”人员、低保户或低保边缘户成员、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并连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人员以及随军家属。
    (十一)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1.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指编外用工)等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除对享受之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2.对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符合该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截止时间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
    3.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办理就业登记、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十二)鼓励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申报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补贴期限除对享受之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一次性延长1年。
    (十三)鼓励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区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保安、保绿、保洁、托老、托幼、托护、残疾人居家服务、物业管理、车辆管理、协管岗位等),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和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岗位补贴,补贴期限除对享受之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四、完善渔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制度
    (十四)完善渔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制度。引导本市户籍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有进入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渔农村劳动力,积极办理求职登记,申领《舟山市渔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证》,将其中的零就业家庭人员、“4050”人员、低保户或低保边缘户成员、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被征地农民和复员转业军人中的就业困难人员纳入渔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十五)帮扶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社区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新安排渔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新招用渔农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办理就业登记、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除对享受之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六)继续实施就业带头人补贴政策。就业带头人介绍(吸纳)渔农村劳动力就业(指当年新增就业,不包括由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办理就业登记、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且实际工作半年以上,每成功介绍1人给予就业带头人50元补贴,其中成功介绍就业困难人员按照每人1OO元给予补贴。
    (十七)建立低保待遇渐退机制。鼓励渔农村低保人员通过就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状况。对实现就业的渔农村低保人员,视其就业稳定情况,在一年内对其家庭继续保留低保待遇。
    (十八)做好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就业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特别是列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中的中青年农民就业。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强化职业培训,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用人单位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采取多种措施促进渔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通过落实对企业的帮扶措施,稳定一批农民工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促进一批新失业农民工就业。强化政策扶持和引导,支持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和投身新农村建设。为农民工提供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切实保障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
    五、推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十九)营造全民创业的社会环境,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不断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要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从市场准入、企业设立、投融资等方面对创业主体予以支持,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力成为创业者。
    (二十)延续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税费扶持政策。
    1.对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截止时间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
    2.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OO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或创办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企业所得税减按20%税率征收。
    3.登记失业人员创办其他企业,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4.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税务部门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十一)加强各类创业园建设和管理服务。通过政府引导、多方投资等办法,充分利用城乡各类园区、闲置土地和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引导具有创业愿望和条件的城乡各类创业人员进入创业园创业,对符合条件的进园创业登记失业人员和渔农村劳动力首次创业且实际经营6个月以上的,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场地租赁补贴。
    放宽创业经营场所限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在征集相关邻居同意、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允许登记失业人员和渔农村劳动力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搭建创业经营项目服务平台,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和管理制度。
    (二十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包括渔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残疾人、渔农村劳动力和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其创业时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办银行可以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上浮增加的费用由财政全额承担。对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还本付息的,由财政每年据实最高不超过2000元(不含利率上浮的3个百分点利息)的标准给予贴息;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还本付息的,由财政据实给予不超过50%的贴息,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不含利率上浮的3个百分点利息)。展期不贴息。
    (二十三)加大登记失业人员和渔农村劳动力创业扶持奖励力度。
    1.在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期间自主创业人员,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其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创业扶持资金。
    2.对登记失业人员和渔农村劳动力首次创业且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实际经营在6个月以上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奖励,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创业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奖励;实际经营1年内带动3名(含3名)以上本市户籍的登记失业人员和渔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再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奖励。
    六、建立健全面向所有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制度
    (二十四)加快健全面向所有劳动力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制度。各县(区)要根据实际,制定实施职业培训行动计划。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支持引导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积极开展订单式定向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培训后的就业率。鼓励劳动力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组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渔农村劳动力、大学生、残疾人、在职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各类职业培训。为有效促进就业,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研究制定就业培训券发放使用管理办法。
    (二十五)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与职业技能鉴定、促进就业效果相挂钩的机制。
    1.对登记失业人员和渔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据实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6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和100元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其中参加紧缺职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据实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800元的培训补贴和100元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已享受其他职业培训补贴的,可重复享受一次紧缺职业培训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2.对符合当地支柱产业发展,企业用工急需的紧缺职业,经批准举办的订单式定向培训,登记失业人员和渔农村劳动力经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现定向就业,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据实给予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3.对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取得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分别据实给予每人不高于300元、400元和5OO元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4.登记失业人员和渔农村劳动力参加适应性职业指导培训,每人补贴50元。
    (二十六)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具有就业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个月的预备制培训,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相应期限内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的培训补贴。
    (二十七)扩大创业培训范围。将所有具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力纳入创业培训。凡参加“产生你的想法”(GYB)、“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和创业实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分别据实给予每人不高于200元、800元和800元的补贴。参加创业培训后成功创业,再参加“改善你的企业”(IYB)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据实给予每人不高于600元的补贴。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其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开支。
    七、鼓励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免费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二十八)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且介绍成功的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就业困难人员每人100元、其他失业人员(包括渔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每人60元。
    八、完善就业保障措施与制度
    (二十九)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各县(区)要建立健全各级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解决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县(区)要把城镇新增就业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就业、渔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层层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对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考核的重要指标。
    (三十一)加大促进就业资金投入,强化监督检查。各县(区)要根据实际,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确保就业政策资金支出需要。要切实加强对资金拨付的审核、审批和支付管理,健全资金运行全过程的内控制度。要根据需求逐步增加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就业专项资金有关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各县(区)和各有关单位要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举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十二)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县(区)要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乡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做好相关的登记和统计。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实行劳务派遣或委托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劳动事务代理,劳务派遣和劳动事务代理费用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十三)进一步深化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围绕打造充分就业城市的总体目标,进一步深化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通过多种形式帮扶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要把就业工作作为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完善零就业家庭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做到零就业家庭出现一户、发现一户、帮扶一户、消除一户,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对达到充分就业社区标准的,给予适当奖励。
    (三十四)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做好就业与失业统计调查等基础工作,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对失业问题较突出的行业和企业,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    (三十五)加大促进就业宣传力度。对于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进行大力宣传,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三十六)附则。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wang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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