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标准工时制的认定标准
2018-12-10 14:01:50 来源:儒思HR人力资源网 作者:兰军伟 浏览46次
工时制度作为劳动基准的主要内容对于劳动关系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工时制度作为劳动基准的主要内容对于劳动关系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的规定,目前有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及不定时工时制三种工作时间制度,其中标准工时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工时制度。但自从《劳动法》及相关的基准性法规、规章出台以来,有关标准工时的基准制度一直受到质疑,实施效果远未达到立法初衷。因此,研究标准工时的认定标准,对劳动基准法规范的效力性质进行定位和解读;对实现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化,明晰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方式和途径均有非常重要的实际价值。
一、标准工时制概念和分类
标准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组织生产和工作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第周工作40小时”。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个标准工时制度适用于任何劳动法下主体的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即在标准工作时制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者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天数做相应调整,但是至少要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因此,标准工时制一般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但也不排除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6小时。据此,可以将标准工时制分为典型标准工时制和非典型标准工时制。典型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其他工时制归为非典型标准工时制。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标准工时制法律界定
现行劳动基准规范体系散乱且逻辑关系不清,完善标准工时制这一劳动基准法,第一步应当是梳理及整合现有规范,在此基础上逐项予以细化完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3、《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199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1995年4月22日起实施)
九、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是在每周40小时、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答:1997年5月1日以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即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4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上述加班加点,仍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5、《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9月10日起实施)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法律法规是否存在冲突及适用规则
标准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是《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有观点认为,“虽然实践中我们已普遍接受了周最长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但从效力层级上来说,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显然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每周正常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44小时。”现实中也经常有企业就此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应该适用劳动法有关44小时的规定,否则剥夺了企业的部分用工权利,显失公平。
《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在《劳动法》出台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已于1994年1月24日制定,在1995年2月17日又基于宪法的授权做了修改,其制定、修改行为均发生在《立法法》实施前,从《立法法》溯及力考虑,不能简单的套用《立法法》的规定。
《劳动法》第一条旗帜鲜明的表明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劳动法》本质上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国务院对原“44小时”工时制度缩短为“40小时”工时制度,显然更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更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宪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举措,不能认定为与上位法冲突。
劳动法领域的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可这样理解:如果下位法的规定相比上位法的规定对劳动者更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认为这个规定是不合适或者是与上位法冲突的。另外,劳动法规定的是“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或许当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缩短工时的世界性趋势,在立法技术上用了一个“不超过44小时”的表述,便于今后国家缩短最长工时制度。国务院规定的40小时也没有超过44小时,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也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四、司法实践中对标准工时制的认定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民申2863号随州奇搜科技有限公司、沈芳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据此,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于劳动者每周工作超出40小时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川民再196号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郭洁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以及原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一、……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企业在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民心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劳动者郭洁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休息一天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民申3759号侯美丽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该规定第五条同时明确:“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同时约定侯美丽“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实质上并未明确限定执行每周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而侯美丽亦未就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侯美丽与和嘉乐劳务公司、京环粉煤灰公司关于工时制的约定和履行,并不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在唐秀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最高法民再2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唐秀华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关于每天工作时长,虽然华润超市认为排班表只是工作计划,不能据此认定具体工作时时间。华润超市主张工作时间段中含有1.5-2小时吃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排班表上并未标注吃饭时间,也未有吃饭时间增加工作人员的安排,电子考勤卡亦未有吃饭时间刷卡记录,显系职工轮换吃饭,且吃饭期间的工作任务由其他人承担,每人工作任务并未因吃饭而减少,所以华润超市主张扣减1.5—2小时吃饭时间的主张无法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唐秀华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而唐秀华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
五、结论
工时制度对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划分,不仅影响着劳动者的工作权和劳动报酬,也影响着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健康权。针对企业的标准工时应如何设置,应当继续沿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的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基准,还是遵从《劳动法》规定的每日8小时、每周44小时的基准?虽然有观点认为《劳动法》已在2009年修订,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每周44小时仍然合法,但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尺度明显均以40小时每周为标准。这一立法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矛盾,期待后续修订《劳动法》时能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各劳动部门规章中关于劳动关系工时调整的部分吸纳进去。这种修改在避免冲突的同时,还赋予了国务院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便于国务院按照社会经济形势及时合理地确定工时制度。这也是为职工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的双重要求。(本文摘自于子非鱼说劳动法)
责任编辑:wang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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