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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政策问答

2010-01-18 08:23:49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失业保险是很多失业者比较关心的一个话题。舟山爱博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总结2年的社保经验,现提供此问答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本问答与《条例》和政策文件有不一致之处,以《条例》和政策文件的内容及相关部门的解释为准。
    一、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哪几个方面的支出?
  答:《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作了明确规定: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5、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二、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如何确定?我市目前失业保险金标准是多少?
  答: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我市目前失业保险金标准为550元。今后失业保险金标准还将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如何确定?
  答: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分两种。
  第一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同时出具社保机构开具的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凭据,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目前为每月55元。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第二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5%的享受医疗补助,目前为每月27.5元。这类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自出院之日起一般在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助,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元。申请住院医疗补助时,需提供书面申请、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及收费清单、出院证明、职工失业证等材料。
  失业人员因本人违法犯罪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
  四、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失业人员,能否给予一定的补助?
  答:能。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失业人员应当在孩子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失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能享受那哪些待遇?
  答:《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六、我市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授权,我市规定了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推荐失业人员从事非正规就业的, 按照每成功推荐一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给予每人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150元;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减免费对失业人员进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不含职业指导培训)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超过600元,其中属创业培训和紧缺职业(工种)培训补贴的每人最高不超过800元。
  失业人员在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接受收费服务的,可凭失业证件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相关就业证明)或培训合格证书、发票等材料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一次性报销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失业人员在12个月内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
  七、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如何计算?
  答:为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应调整了短期缴费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失业人员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缴纳满1年的,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缴纳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缴纳余数超过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并重新就业的,其1998年12月底以前尚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不再结转。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增加了失业人员失业前3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2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后满1年的,应当予以累计确定其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保障了短期就业者的失业保险利益。
  八、具备哪些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答:《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九、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答:《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待遇如何确定?
  答:根据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流动性强、失业频繁的特点,以及农民同制职工大多有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实际情况,《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仍然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费,失业后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政策。同时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提高到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我市暂按百分之四十确定。
   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其享受待遇标准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籍转为城镇前,按前项规定标准享受;户籍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起,按城镇职工规定标准享受。合并计算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按照城镇失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其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和促进再就业服务。
  十一、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一次性申领失业保险金?
  答:《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仅规定了“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这一种情形。
  十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单位应办理哪些手续?
  答: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就业服务机构。
  十三、失业人员如何申领失业保险金?
  答: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本人一寸免冠照片2张,参加医疗保险的,还应出具医疗保险缴费凭据;填写《求职登记表》、《申领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接受职业介绍;登记申领完毕后,持联系函,当日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折,次月起凭存折到指定银行的各网点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每申领一次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申领期满后,仍未就业,要求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须再次申领。申领时应出具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证明。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在每月的15—22日之间,凭《职工失业证》到发证机构签名,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十四、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界定原则有哪些?
  答:《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之一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因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因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五、失业人员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地区,是否可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答:可以。失业人员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失业人员选择在统筹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在统筹地区所属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代理机构办理档案托管手续,出具户籍证明和暂住证明,参照统筹地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非本市户籍的城镇失业人员受理失业登记,发放《舟山市外来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卡》。
  十六、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就业期间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时间不计入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时间予以累计。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其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十七、失业保险关系如何转迁?
  答: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在转出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办机构将其享受剩余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同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迁入地,并及时通知失业人员到迁入地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全额划转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失业保险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按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划转。
  十八、我市目前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是否已开始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答:尚未开始。但我市大部分的乡镇、街道已设立了劳动保障机构,这些机构可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等服务。
  随着我市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和职能的逐步到位。这些平台将受委托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有关事务,提供各项就业服务。
  十九、用人单位不让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出具有关证明的,有何处罚规定?
  答: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由此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未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有何处罚规定?
  答: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何处罚规定?
  答: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因用人单位不参加失业保险、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损失的,有何处罚规定?
  答: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二十三、对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何处罚规定?
  答: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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