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是厦门市某铝箔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和卷机主操。2005年1月18日,周某在生产车间被送料车的举臂挤伤前臂。3月11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8月17日,厦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四级鉴定结论。周某得知每月只能领取695.12元的伤残津贴后,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就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产生争议。
公司主张其已经按有关规定为周某申报工伤,而周某拿出银行卡,证明其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01.34元(税前工资),而公司则以厦门市的基本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缴费工资”应如何确定?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的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由于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本人工资”的释义内容未作修订,本文不再特别说明。)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 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这里的”缴费工资”是职工本人的基本工资,还是全部工资总额;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不同的认定存在巨大差额。以下就联系本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缴费工资”是职工本人的基本工资,还是全部工资总额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按比例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则完全由用人单位缴纳。从降低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出发,用人单位一般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或本人工资项目中的基本工资部分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导致缴费工资和职工的实际工资总额相差很大。如本案中,公司按照基本工资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以后,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发生了争议。本案中,周某发生工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01.34元,而按照基本工资才926.82元。这样就对工伤待遇的计算影响甚大。
如果按照公司申报的缴费工资,周某的工伤待遇为: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26.82x18个月=16682.76元
月伤残津贴为:926.82x75%=695.12元
如果按照全部工资总额计算: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01.34x18个月=79224.12元
月伤残津贴为:4401.34x75%=3301元
如果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同时,一至六级的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基数为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实际工资或以基本工资为基数缴纳,其有关待遇也差别甚大。可见,因基数差异直接受影响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至六级)及供养亲属抚恤金,间接受影响的是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可见,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 30号)第七条重申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来看,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该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工资构成:“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则更加明确界定,对排除范围也作出了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由此可见,国家明文规定,单位必须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
缴费工资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缴费工资”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没有说明,由此,也会造成缴费工资的差额,从而影响工伤保险待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 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就是说,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很多地方实行“捆绑式”的方法缴纳社会保险,即五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一并缴纳,同时,工伤保险参照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纳。因此,工伤保险的基数即个人工资(即缴费工资)是先缴纳社会保险费,再计算个人所得税。缴费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之间关系是很明确的,缴费工资是包含社会保险费的,不包含个人所得税,即是纳税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