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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劳动关系监察、仲裁等劳动保障监察罚款项目及依据

2010-11-09 15:25:06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企业法律顾问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舟山市劳动关系监察、仲裁等劳动保障监察罚款项目及依据


  1.违法使用童工和介绍童工就业行为: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2.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行为: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4.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总额和骗取社会保险费行为: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行为:
  依据: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令)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经责令改正仍不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录用备案手续行为:
  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7.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以担保或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扣押劳动者档案和其它物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和其它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提供虚假职业介绍信息、介绍未满十六周岁人员或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就业等禁止从事的行为:
  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0.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行为:
  依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1.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规定行为: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2.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指令或决定的: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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