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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学习--个人收入中有22项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8-01-12 17:01:13  来源:爱博高级人才网  作者:abler摘编  浏览46次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学习--个人收入中有22项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


      你知道吗?个人福利费、独生子女补贴、离退休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包含这些在内的22项收入都是不需要缴纳个税的,你有没有多缴?

      具体22个项目,整理如下——

      1、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三条规定: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2、离、退休人员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3、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从所在单位取得的工资、补贴等

      4、个人福利费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5、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

      个人按规定标准取得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补助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

      6、差旅费津贴

     “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个人所得税。

      7、误餐补助

      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8、低价出售本单位职工的住房 (差价收益免征)

      9、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10、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部分免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11、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 (缴税基数扣除一定标准公务费)

      12、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缴税基数减少4800元)

      13、个人捐赠

      14、五险一金

      15、企业年金、职业年金

      16、特殊党费

      17、从破产企业取得的安置费收入

      18、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19、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20、“老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免

      2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工资薪金所得

      22、附加减除费用

      附加减除费用,是指对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在减除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3500元/月的基础上,再减除规定数额的费用即1300元。

 

      法律法规出处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修订后的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600号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 独生子女补贴;
      2. 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 托儿补助费;
      4. 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各种名目奖金的征税问题
      (一)各种名目的奖金,是指雇员取得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
      (二)纳税人一次取得各种名目奖金,一般应将全部奖金同当月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加当月工资、薪金,减去当月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全部奖金,减去当月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三)对无住所个人一次取得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对上述奖金不再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数进行划分计算。
      五、关于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二)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1. 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然后以其商数及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后,再乘以12个月,即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应纳税额。
      除上述计算方法外,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计算方法,直接计算应纳税额。
      2.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拍卖文稿所得的征税问题
      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三)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四)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九、关于如何确定转让债权财产原值的问题
      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类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用公式表示为: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入价和费用=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总数量×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的数量+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
      十、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一、关于个人取得不同项目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二、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四、关于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
      为简便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可对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工资、薪金所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适用加成征收税率的劳务报酬所得,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其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税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的速算扣除数,详见附表一、二、三、四。
      十五、关于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问题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1.1 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适用加成征收税率的劳务报酬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1.2 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差额-速算扣除数)÷(1-税率)
      2.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1.1、1.2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详见所附税率表一、二、三、四)对应的税率;公式2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公式1.2中的费用扣除差额,是指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的情况下,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否则费用扣除差额为0。
      十六、关于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如何办理退税和补税的问题
      (一)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以外国货币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后,如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应直接退还多缴的人民币税款。
      (二)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除依照税法规定汇算清缴以外的,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前一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
      十七、关于在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十八、关于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十九、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二十、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二十一、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同时废止。

 

      法律法规出处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一、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税率表作了修改,对《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税率及速算扣除数的计算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自公布以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对于减少工薪阶层的税收负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但也有不少法律工作者、税务工作者、广大热心群众来信或在其他有关平台反映了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在征税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借此机会,也对此一并作出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 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中的计算公式,会出现应纳税所得额越多,税后所得越少的现象。比如按现行的税率及计算方法(不考虑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情况),针对6000元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为300元,税后所得为5700元;而6001元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为575.10元,税后所得为5425.90元,结果反而减少了很多。这个计算结果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基本原则,也打击了人民群众努力实现劳动致富的积极性。一般来说,应纳税所得额越多,应纳税额越多,税后所得也越多,这样才能体现国家税收在收入再分配中的积极作用。
      2. 国税发[2005]9号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之间也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将应纳税所得额A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计算得到的税后所得,再根据国税函[2005]715号文件计算回应纳税所得额B,A与B之间会不一致,于是给税务工作者带来困扰。更有甚者,对于同样的税后所得,存在两种可能的应纳税所得额。比如应纳税所得额6000元与6305.56元,两者的税后所得均为5700元,而应纳税额却是300元与605.56元,相差一倍多。这不仅给国家有关部门在统计人均GDP,人均可支配收入时带来较大误差,也给各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计算方法的选择来规避纳税,给税收征纳工作带来隐患。
      产生以上问题的根源实质上是一个数学问题。由于速算扣除数是根据税率表计算出来的,不同的税率表可以计算出不同的速算扣除数,因此不同的速算扣除数是与其相对应的税率表配套使用的。当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其除以12的商数来确定税率时,实际上已经改变了税率表中的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此时速算扣除数就需要重新计算,而不能再沿用根据工资、薪金所得的税率表计算出来的速算扣除数了。
      三、人民币汇率的公布,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因此也作相应修改。
      四、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法律法规出处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第九条中的“七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元的   3
      2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五、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0元的   5
      2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元的 3
      2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0元的 5
      2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法律法规出处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法规,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9日新个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外籍人员起征点为4800元。

      根据(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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