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先生是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原金岭水泥厂\)的一名老职工。由于水泥产能过剩,市场竞争激烈,企业无法参与市场竞争,今年3月10日,公司发出公告正式停产,可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职工方面他们却不理解,为何工作了二十多年,水泥厂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只同意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呢?
梁先生等3名水泥厂的职工称,他们在八一总场的工龄都超过20年,而且百余位职工里绝大多数人的工龄都跟他们差不多,梁先生工龄更是高达36年。而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在和工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只同意发给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合同前该人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海南泓海水泥有限公司一名负责处理和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原工作人员符先生表示,水泥厂的职工工龄80%以上都超过12年,而公司做出这样的经济补偿也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目前多数职工已经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上签字了。
对于那些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公司老板只能再想办法安置。那么工厂停产后,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如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呢?
总的来说,经济补偿金=基数×年限。上期本版介绍了经济补偿的基数如何确定,本期介绍经济补偿的年限如何计算。
提示一
经济补偿的年限按本单位连续工龄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般没有经济补偿,所以对跨新法执行期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但需注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若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并不受不早于2008年1月1日的限制。
前面案例中水泥厂与梁先生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届满终止,所以原则立场经济补偿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相关案例】辛苦干了七八年,一朝被要求离职,老板只答应给4个月工资作为补偿。2011年7月29日,在塘厦金山电池有限公司上班的林女士情急之下喝了半瓶洗洁精以示抗议,后被送到医院及时救治。林女士于2004年3月进入塘厦金山电池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
次年,林女士的丈夫邓先生入职同属一个老板的银晖电池制品有限公司。“几个月前,老公找到另一份工作想辞职,厂里叫我劝他留下来。”邓先生辞职最终未成。但公司找到林女士说,7月底她的合同到期,要林女士两口子一起离开。
林女士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不是提前解除,尽管在厂里干了七八年,但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底不满4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向林女士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不过,企业在处理此类事情时应注重公平、合理用工,加强与员工的沟通,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提示二
“转换身份职工”经济补偿的年限如何计算
首先,要看“转换身份”是否属于“非因本人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其次,要看“转换身份”时是否享受过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相关案例】曹某为某知名房地产经纪公司店面经理,2006年3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11月,公司突然封闭了曹某的办公系统,将他辞退。曹某将公司告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未支持曹某的仲裁请求,曹某不服,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辩称曹某虽然从2006年3月开始在公司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来终止过,2011年7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曹某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11年7月起算。
经了解,2008年10月曹某身份发生变化,由正式职工转变为派遣员工,与一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经纪公司也与该派遣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对此曹某称自己并不知情。当时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拿来一份与劳动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强迫自己在上面签字,否则就得辞职。
法官经向其了解情况得知,虽然劳务派遣公司与经纪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这些劳务派遣人员均由经纪公司提供,均是原工作人员,且签订协议前后曹某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未发生丝毫变化,且劳务派遣公司也未支付曹某经济补偿金。最后,法院认定曹某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6年3月起计算。
提示三
跨新法执行期的经济补偿年限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
根据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以下情形支付经济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以下情形支付经济补偿总额不封顶: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裁员条件,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另外,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相关案例】老陆于1992年9月进某公司。2014月8月,公司与他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他此前十二个月每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3000元。
对老陆来说,尽管工资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下,但由于是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所以2008年1月1日前的年限受十二个月封顶限制,但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12个月+3000元×7个月=5.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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