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误解了“下班顺道买菜受伤算工伤"
详解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新规定
日前,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不多,却引来了社会的关注,其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无论是HR还是普通职工都存在理解上的误区,也因此对《规定》的内涵和意义有一些曲解。本期周刊就目前大家存在较多误解的内容进行事例详解,希冀能对职工的维权和HR的实际操作提供一些参考。
误区一
下班途中买菜受伤算工伤?
【事例】朱女士是公司里的后勤人员,由于善于打点,也是管家的一把好手。每天下班,朱女士总是习惯在离家不远的菜场“弯一弯”,挑选一些新鲜的食材。“家里丈夫和儿子回家都晚,我相对下班比较早,就顺道买好菜回去简单弄一下,爷俩回来好吃上热饭菜。”然而有一天,朱女士正在菜场里买鱼,因为属于水产区域,地上积水潮湿在所难免,不巧,当天她还穿了一双塑料凉鞋,就在她转身到旁边的鱼摊挑选时,脚底一滑,朱女士反应较快,为避免头部着地,下意识地用手撑了一把,但就是这么一撑,手腕骨折了。当天晚上,丈夫和孩子就把朱女士送到了医院拍片检查,虽然不算很严重,但也要绑着石膏好好地休养两三个月。“我平时工作用手的地方还挺多的,而且这次伤的还是右手,弄成这样,现在只能让丈夫去单位请病假,在家静养了。”
最近,朱女士得知最高院发布了新的工伤保险的规定,里面关于“上下班途中顺道买菜受伤可算工伤”的报道,觉得和自己的情况简直是一模一样。“我那天也是在回家路上路过菜场,顺便买菜时受伤,那我是不是就可以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解读】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而申请工伤的情况非常多见,且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那么到底什么情况能算工伤?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并在《规定》中给予了具体的说明。
劳动法专家李华平分析,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最高院出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建立在原有的《工伤保险条例》之上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必定要具备四个要素,即1、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等其他关系;2、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3、责任事故认定中,本人无责、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抑或责任难以认定;4、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可见,“上下班途中顺道买菜再回家”只是符合了其中第2个要素,能否认定为工伤还要取决于是否同时满足另外三个要素。由此可见,朱女士所受伤害,不能算工伤。
此外,李华平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中曾明确:“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亦即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到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的唯一路径。”从这段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要求”。那么,什么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一句话说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也很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这也属于合理的路线,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动。
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具有操作性,更注重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工伤认定属性,因此拓宽了“合理性”的范围。
新规提示:合理性认定呈现四个“不强调”
1.不强调“唯一的家”: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
2.不强调“自己的家”: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实践操作中可能还会宽泛到祖父母家、兄弟姐妹家等。
3.不强调“马上回家”: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顺路买菜、洗车、接小孩都可能是合理的。
4.不强调“一条道到家”: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都可以选择。
误区二
出差期间受伤都算工伤?
【事例】小林是公司里的业务骨干,每年业务指标统计他都名列前茅,为此,他付出的努力也不少。“我主要负责浙江省的业务推广,平均每周都要出差一两天,这个频率还是挺高的。”上个月,小林按照原订的计划到绍兴去谈一笔业务,由于前期的准备工作充分,和绍兴的对接人关系也不错,这笔买卖很快就谈成了。小林觉得这次出差工作效率很高,晚上还有不少时间可以让自己好好放松一下。“我因为这个项目,熬了好几个星期没休息了,虽然经常往返绍兴,说实话,每次来去匆匆,都还没有好好逛过呢。”于是,当天晚上,他约上了在绍兴的几个朋友到KTV去减压,不料,在唱完歌,散步回宾馆的时候被一辆飞驰而来的摩托车撞伤了,小林瘫坐在地上无法动弹。
后来,在几个朋友的“护送”下,小林到医院治疗,腿部粉碎性骨折,因此,他也不得不在绍兴耽误了一段时间。回到公司后,小林想起在绍兴的那次事故,他认为虽然自己受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又恰巧是周末,但自己确实是因为出差谈业务才到的绍兴,才发生了后面的事情,理应算工伤。而公司却认为,小林去绍兴谈业务不假,但却是和朋友闲玩时受伤,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这一条。
【解读】除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外,《规定》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等问题。对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上,《规定》确定了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而对于“因工外出期间”,《规定》则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列举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
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等具体情况,并明确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
对此,李华平律师点评,判断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合理范围”,目的性与相关性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工作相关性的实质标准及时间、路线等合理性限制能最大限度实现职工权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所以,从小林受伤的情形来看,很难认定为工伤。
新规提示:四类“因工外出”算工作时间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4、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误区三
劳动关系推诿就没法认工伤?
【事例】鹏飞是一名泥水匠,经常在全国各地接工程做。一次,在老乡的介绍下,他认识了一名王姓包工头,被带进了一项大工程的建筑工地。一个高温天里,在连续工作了数小时后,鹏飞觉得有些头晕眼花,而这时,他正爬在梯子上砌立柱。感觉到自己身体有些不适,鹏飞打算先下梯子,到地面休息一会儿,没想到,就在他下梯子时,一脚踩空,整个人跌落了下来。“其实那个梯子并不高,但就是那么巧,下面有两级阶梯,我摔下来时,肋骨正好磕到了,结果就骨折了。”说起当时的情景,鹏飞仍心有余悸。很快,他被工友送进了医院,工地上的安全员也垫付了医药费。
本想着安心把病养好就行,不料鹏飞的麻烦又接踵而来,他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知工地上的安全员属于建筑公司,是这个工程的承接方,而这个建筑公司又把立柱浇灌等工作单独转包给了一家装饰公司,鹏飞的家人找到装饰公司时,装饰公司表示没有这个人,这部分工程都是转包给一个姓王的包工头,而那个姓王的包工头看出了事故,早就找地方暂时躲起来了。这下,鹏飞和家人彻底没了方向,由于来开工前没签过劳动合同,自己到底和哪家有劳动关系他也说不上来,可是事故确实是发生了,他到底该找谁去承担这个责任呢? 【解读】《人民法院报》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派遣、代理等形式多样,尤其是在建筑行业,发包、承包、层层转包……很多职工本身也并非清楚究竟是和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经过转包,一些职工也存在实际工作单位与社保账户分离、同时与两家甚至两家以上单位存在关系等复杂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到底应该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规定》第三
条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比较特殊的用工情况进行列举,明确了到底应该谁来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规定》的同时,也对制定的原则进行了解释:“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到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与第一项规定中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的多个劳动关系之间互相独立,无法区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关系中,两个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职工与指派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
另外,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考虑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鹏飞的工伤还是能够认定的。
新规提示:五类用工情况责任单位再明确
1.双重劳动关系———担责单位: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
2.劳务派遣———担责单位:派遣单位
5.个人挂靠———担责单位:被挂靠单位
误区四
第三人原因伤害可以获双份赔偿?
【事例】在一天下班回家途中,张先生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刚走到马路中央,被闯红灯行驶而来的小型皮卡撞倒,当场没有了知觉。路人拨打了120,将张先生送进了医院抢救,同时通过他的手机联系到了他的家人。张先生的家属赶到医院时,他仍未脱离危险。经过数日的紧急抢救,张先生幸运地闯过了鬼门关,但只能瘫躺在床上。一个年轻的小伙,下半生只能以床为伴,家属很难接受这样的事实。
在和肇事司机接触的过程中,张先生的家人发现,司机也是从贫困乡里走出来的打工者,基本上不会有偿还能力。但摆在眼前的问题是,张先生的治疗不能断,钱像流水一样花出去,而且后续还不知道要花费多少,张先生家里也并不富裕。在亲友的指点下,张先生的家人向他所在的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也觉得这个没有问题,应该能认定下来,毕竟事实清晰。与此同时,为争取双重保障,张先生的家人还向肇事司机提出了民事赔偿的诉讼,他的家人认为,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原本就是两码事,而且法律也规定了可以通过双重渠道获得救济,如果工伤赔偿能够落实,那个司机虽然没钱,他所在的公司能够帮他承担部分赔偿,那么对张先生的医药费和康复费用的承担,多少能减轻点压力。
【解读】金文斌律师介绍,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双赔”或者“一补一赔”。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三种模式在其他国家也都有所体现,而且在此次《规定》中也提供了“双通道”给予职工最大利益的保障,使得一些人误以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在此,需要提醒的是,这里提到的双重赔偿实际是双通道获赔,即遭遇第三人侵害,受害职工可以任选侵权之诉或者工伤认定,而非同时兼得民事侵权赔偿以及工伤赔偿。
新规提示:三种情形支持与否有说法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因第三人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的原因受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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