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舟山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有效)
舟组综〔2011〕57号
各县(区)委组织部,各县(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完善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政府扶持机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舟委办[2010]79号)和《舟山市人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特制定《舟山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补助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度奖励补助申请时间截止到12月8日,请各单位加紧申报。联系人:张展辉,联系电话:2181680,电子邮箱:gnb1213@126.com
中共舟山市委组织部 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舟山市财政局
2011年11月30日
中共舟山市委组织部办公室
2011年11月30日印发
特别说明:舟政发〔2013〕31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稳定和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规定:《舟山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补助办法》(舟组综〔2011〕57号)中对市本级职业(技工)院校紧缺专业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奖励不再执行。
舟山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补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浙江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的通知》(浙委人[2011]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64号)精神,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舟委办[2010]79号)和《舟山市人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完善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政府扶持机制,每年在人才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全市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奖励。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持有舟山市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的居民,以及持有舟山市签发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与本市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取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均为本办法奖励的高技能人才。
第四条 通过企业高技能人才评价和直接认定、参加技能竞赛等途径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与经培训、鉴定获证的人员同等对待;海运类三副、三管轮资格证书视同高级工,其他未设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行业的等同职业工种另行明确。
第五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补助标准
(一)对市本级(包括普陀山、市经济开发区、临城新区)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分别奖励1000元/人、1800元/人、3600元/人。
(二)对定海区、普陀区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的补助,按区财政实际奖励额度的50%计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一般最高不超过800元/人、1500元/人、3000元/人。
(三)对岱山县、嵊泗县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的补助,按县财政实际奖励额度的30%计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一般最高不超过500元/人、900元/人、1800元/人。
第六条 市本级职业技术和技工院校的紧缺专业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标准:
(一)中职(含技工)学校紧缺专业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按获中级工(含视同)证书学生数计算,人均奖励600元。
(二)高职(含技工学校高级工班)紧缺专业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按获得高级工(含视同)证书学生数计算,人均奖励1000元。
第七条 对受政府委托开展的培养成本较高的紧缺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进行奖励,奖励项目与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市本级职业技术和技工院校的紧缺专业目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根据每年申报情况确定。
第八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补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市本级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补助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县(区)高技能人才培养奖励补助资金由县(区)委组织部、县(区)人力社保局和财政局共同提出申请。
(二)各单位申请计算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前,每人次可于获证时间起2年内申请奖励。
(三)申请奖励补助时,各申报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填写附件1-4,并填写附件6;非本市培训鉴定职业资格人员、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提供证书复印件,并填写附件5;各县(区)同时提供奖励补助政策和资金发放记录。
(四)各申报单位应建立申报人员资料备查制度,奖励补助发放依据(《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与奖励补助领取发放记录等备查材料应保存2年,待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实地审核后方可销毁。
(五)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奖励补助申请的汇总初审工作,编制奖励补助资金初步分配方案。该方案经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共同发文。
第九条 奖励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实、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每年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实地审核,对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资料骗取奖励补助资金,以及挪用奖励补助资金等行为,将立即停止发放或收回奖励补助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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