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昨天,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日常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常见的工伤责任认定的问题进行解释。
“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
《规定》自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下班后去看望父母遇车祸算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成为其中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说,“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在具体实践当中可以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个问题作为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规定》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赵大光说,“合理”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他说。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赵大光说。
律师:上下班途中走路摔倒不算工伤
对于《规定》的出台,有着多年办理工伤认定纠纷案件经验的浙经律师事务所章敏律师说,其实在浙江、上海、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对“上下班途中”问题的理解与实际操作已经与《规定》相似。
他说,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经常涉及的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如行人被机动车撞伤,电动自行车互相碰撞等,只要交警认定是交通事故,一般都能认定为工伤。“下班后买菜、接小孩,只要是经常做的行为,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主要责任,认定工伤都没问题。”
他以曾经办过的案子说,即使这样的情形——8点钟上班,9点钟“迟到”遇到交通事故;或者5点钟下班,4点钟“早退”遇到交通事故——在杭州也能被认定为工伤。
章敏提醒,上下班途中非交通事故受伤,如走路摔倒受伤、高空坠物砸伤等,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要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劳务派遣发生工伤谁来承担?
章敏接触到的工伤纠纷案件中的劳动者,多数是在中小企业就业的,流动性大,不少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就业,尤其以工地的农民工为多。
“用人单位没有为他们办工伤保险,或者他们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所以纠纷才多。”章敏说,办理了工伤保险的,绝大部分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大概只要负担10%。
章敏提到劳务派遣是一种通过中介建立的“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劳动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
为此,《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
《规定》载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
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应该算工伤
《规定》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问题。
《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规定》同时细化了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期间”,认为这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明确指出,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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