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治理业经营流动,维护船舶治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海内船舶治理业务经营流动和监视治理流动。
本划定所称船舶治理业,是指船舶治理经营人根据商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治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治理;
(二)船舶海务治理;
(三)船舶检验、保养;
(四)船员配给、治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治理;
(六)其他船舶治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治理业经营流动,应当遵守正当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根据本划定和国家其他划定对船舶治理业实施治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治理机构负责船舶治理业的详细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治理业,应当具备下列前提:
(一)有符合国家划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划定的治理职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举措措施;
(四)有符合国家划定的船舶安全治理和防止污染治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划定的其他前提。
第六条 经营海内沿海船舶治理业,经营治理职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治理业,经营治理职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低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海内沿海船舶治理业,海务、机务治理职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治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治理职员应持有与所治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治理业,海务、机务治理职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治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舶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治理职员应持有与所治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治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讲演;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实;
(六)治理职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实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治理和防止污染治理划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实。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治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治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提交本划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提交本划定划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船舶治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旬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治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治理业经营流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应当自收到船舶治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旬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存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治理业经营流动。
第十三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第十四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划定的有关划定提前三旬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船舶治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第十五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治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治理业经营流动。
第十七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治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第十八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治理合同和国家有关划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治理经营人治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所治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需接受海事治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治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公道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治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担人回扣,承揽船舶治理业务;
(三)滥用上风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治理经营人提供船舶治理服务;
(四)答应不具备船舶治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治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分歧法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应当按划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依法对船舶治理经营流动进行监视检查,并对违背本划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划定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海事治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视检查,并对违背本划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治理和防止污染治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接受船舶治理经营监视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须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治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划定经营资质前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背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治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治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治理经营人提供船舶治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背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存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分的工作职员在执行本划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情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划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划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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