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4日,某电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2013年6月18日16时下班后,李某乘坐同事赵某的摩托车先回宿舍,再一同回家的过程中,于16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全身多处受伤。李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电源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先回宿舍再回家途中可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单位为李某安排了宿舍,其下班目的地应是宿舍,李某回到宿舍后,下班目的地已经到达,李某从宿舍回家的过程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单位为李某安排了宿舍,但李某的居住地是家,从单位回居住地属于上下班途中。
【评析】
上下班是开展工作所必须进行的活动,具有高度的工作相关性,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从目的上看,虽然李某是否以下班为目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难以判断,但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是为了私人目的,其与同事一起回家的过程可以认定为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下班行为,应认定为是以下班为目的;从路线上看,李某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地点是回家所必经的路段,当属合理路线;从时间上看,李某受伤是在下班后20分钟左右,属于合理的时间段内。
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家认定为李某的居住地。
有意见认为,虽然从目的、路线、时间等因素上看,李某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但既然单位为李某安排了宿舍,其居住地应该是宿舍,而非其他地方。笔者认为,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居住地,不能以单位安排宿舍为由否定职工其他居住地的存在,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回距离单位仅十五公里的家是在情理之中的事,宿舍和家均可作为其居住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认可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亦即认可“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
(2007年8月24日 鲁高法函[2007]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肥城市法院在审理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原告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年7月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驶鲁A26603号K56路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二、需要请示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邹平回济南的住房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
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公务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邹平的伤亡不具备上述情形规定的条件。
4.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在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邹平的死亡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须的路线。本案中,邹平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的住所,既具有户籍证明所表明的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性质,又有长期生活居住的客观事实,邹平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从其居住的单位宿舍到工厂之间的路途,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其单位到济南的住处所经过的路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