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莫国汉系被告广西河池市金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附近的农民。由于被告所在地毗邻的村民有一定的剩余劳动力,经所在地镇政府出面协调,被告多年的劳务需求,均由该镇的村民优先承揽。
2006年,该镇优洞村的村民陈金权组织原告等人成立装卸组,并于当年的8月11日,以被告作为甲方,与以陈金权为负责人的装卸组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
1、乙方以装卸队(组)的组织形式,承接被告单位的火车、汽车装卸等部分劳务和其他临时性需要的劳务工作;
2、甲方认为乙方的某一劳务人员因身体素质和职业道德不适应劳务作业的,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辞退或更换;
3、按现行的装卸或劳务作业单价,就乙方给被告提供的劳务按月或按约定的工期给乙方结算劳务费。乙方有权按照提供的劳务及合同的约定取得劳务酬金。由于甲方有专职的财务机构和人员,为便于乙方雇员领取其劳务酬金,乙方可委托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分配其雇员的酬金数额,代乙方为其雇员逐一发放,但乙方要给甲方提供其雇员的照片办理劳务费代发卡,以免发生冒领。
同日,陈金权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在劳务合同期限内按该装卸组提供的劳务费发放表载明的相应数额,为该组劳务人员代扣代缴税、费和代发劳务人员的实际应得劳务费。该组人员在领取劳务费时,由被告单位凭该组编制的劳务费分配表发放。
被告与装卸组的《劳务合同》每年一签,从2008年7月1日起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名称变更为《装卸承揽合同》,其主要内容与原《劳务合同》大体一致,但增加了一条:乙方以自己的工具、设备、技术、劳保防护、管理和劳动独立完成装卸作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有权按照自己的条件独立地制定作业计划,确定工作方法和步骤。在签订《装卸承揽合同》后,陈金权均出具了委托书给被告,要求代为发放劳务费。
原告于2006年6月加入装卸组从事装卸工作。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享受被告单位的福利待遇,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6月原告领取劳务费的凭据是废旧的《临时工工资手册》;同年8月17日至2007年5月25日原告领取劳务费的凭据是《劳务费代发卡》;之后原告的劳务费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因被告认为原告身体方面的原因不再适应从事装卸工作,于2010年8月25日以书面通知装卸组组长,从2010年8月26日起停止原告的装卸工作。原告遂于同年9月26日到河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河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未予支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65.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35.72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给原告造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5364元。
【审理】
6月2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一审审结了该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只有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
首先,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原告从事无固定时间、无考勤的工作,也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晋级晋职、奖罚制度等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其次,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看。原告等数人是以相对固定的形式组合到一起,形成装卸组,由组长负责,干一些不受时间限制、不固定的装卸工作。其报酬的计算方式,根据需要装卸的物品的不同按吨计算。原告和小组其他人员的报酬由其组长按照各人完成工作量的大小统一编制劳务费分配表后,由被告按照装卸组编制的劳务费分配表代为发放劳务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手册、存折等,其形式是工资,从其内容看,原告每月所领取的报酬数额是以其所在装卸组组长编制的劳务费分配表确认的数额来发放的,与被告单位向其职工发放工资性质的工资表有本质区别。原告所领取的报酬均为装卸费。原告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原告工作的联系、领取劳动报酬的数额均由其组长负责。
第三,从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劳保用品发放等情况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案中,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费也未向原告提供劳保用品。原告是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劳保防护和劳动独立完成装卸工作。
综上,原告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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