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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不一致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1-11-13 16:46:03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合同续签期限不一致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由:
    张三于2009年1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0年10月31日止。2010年9月25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李四在整理劳动合同时,发现张三的劳动合同快到期,就发给张三一份《续签通知书》,写明:“张三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公司将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与张三续签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张三仍未与公司续签的,视为张三拒签劳动合同,公司将在合同到期当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张三签收了《续签通知书》。2010年10月10日,张三书面回复公司,不同意续签3年劳动合同,只同意续签1年”。李四签收了张三的书面回复。2010年10月31日李四以张三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公司并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欲与张三续签劳动合同,但张三不同意续签,故公司无需支付张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张三则认为: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也要协商一致,员工并不一定要服从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期限。张三只同意续签1年期限,公司却想续签3年,因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应按原来的1年合同期限进行续签。如果非按公司提出的3年期限续签劳动合同,属于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变更了合同期限,而变更的话,公司应该当给予经济补偿。因为其没有维持原来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评析:
    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多月向张三发出《续签通知书》,提出续签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如期满前张三仍未与公司续签的,视为张三拒签劳动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向张三发出了要约,该要约于到达张三时生效。若张三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同意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其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就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张三并未对公司提出续签3年劳动合同的要约做出承诺,相反,张三对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只同意与公司续签1年的劳动合同,张三的行为构成了新要约。公司对于张三做出的新要约亦未予以承诺,故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在用人单位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劳动者是否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提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呢?关键要看用人单位提出的期限是否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九项必备条款之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其既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发挥整体功能和显示生命力的重要内部条件。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双方普遍关心的一个基本问题,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

    虽然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但是,案件中,公司并未降低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其他条件,如:工作岗位、职位、福利待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不论该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比原劳动合同是长了还是短了,该期限也与上述劳动条件并不相干,因此,公司提出的期限不属于续签劳动合同中的降低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张三应当服从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期限。否则,属于张三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规定,无需向张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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