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5月11日,沈某到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调度工作,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公司生产安排,工资约定6500元/月。2016年6月10日,沈某向公司负责人提出增加其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这一工作职责,但需将其工资自7月份开始提高每月10000元的建议。该公司负责人同意沈某的建议,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与沈某,并书面调整沈某的工资每月10000元。2016年11月3日沈某被公司劝辞而离开。沈某在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0日,沈某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571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争执焦点】
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能获支持?
【处理结果】
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沈某半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其二倍工资的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某以公司未接到公司书面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本人所履行岗位不属于人事管理岗位为由,要求认定公司存在故意不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沈某陈述了其向公司负责人建议由其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责并调整其月工资,此建议得到了被申请人处负责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浙仲[2005]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陈述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且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按沈某的建议如期履行了调整沈某工资的义务。故可认定本案中沈某未与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过错应由沈某来承担。系属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二倍工资,并非是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过错而需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性,应属于赔偿金范畴,适用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对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可免于承担二倍工资赔偿责任。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的问题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一条规定作出了不支持沈某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裁决,符合法理。该裁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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