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李某应聘就职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某机械制造公司从事喷漆车间班长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李某的工作岗位在合同中被约定为“员工”,且合同还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绩效考核随时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
2016年8月,因工作需要,公司安排李某去同一厂房的包装车间支援,但李某不同意调岗,消极怠工。公司以李某不服从管理,连续旷工为由,分别给予李某两次记大过处分。后以李某记大过两次为由辞退李某。
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员工培训考核表,证明公司有权调整李某的岗位、处罚规定符合民主制定程序,且李某已进行培训考核,考核成绩为优秀,请求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公司单方面调整李某工作岗位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根据劳动合同,结合岗位调整前后工资待遇、工作条件等情况,最终认定被申请人单位调整岗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情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将李某的岗位约定为喷漆工,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绩效考核随时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李某调整到同一厂房的其他部门支援工作,属于情理之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后李某的工资待遇和工作条件有所降低,所以公司对李某工作的调动没有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发出岗位变动通知后,李某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连续旷工,公司对李某两次记大过处分并予以开除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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