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因劳动者原因致劳动合同无效能否请求相关利益?
2012-02-04 14:13:42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企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案情简介
案例1:胡某,女,35岁,2005年10月到某商场应聘营业员。某商场招聘营业员的条件为28岁以内的女性,并且要求本地户口。因胡某系外地户口,且应聘时已超过28岁,为能顺利应聘,胡某借用肖某身份证应聘。后胡某通过应聘被某商场招用为营业员。2008年1月,胡某以肖某的名义与某商场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牌,且以肖某的名义领取工资。某商场没有为胡某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6月,某商场以胡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胡某不服某商场的解除决定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商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
案例2:王某,男,1969年1月生,2010年5月向某物业公司应聘保安一职。应聘时,王某向物业公司出具了伪造了其出生年月的假身份证,假身份证的出生年月为1 972年1月。入职后,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同年8月,某物业公司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发现其提供的身份证系伪造,遂以王某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不服某物业公司的决定,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等。
争议焦点
上述两个案件争论焦点在于,因劳动者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时,仲裁委应否保护其相关权益?
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的劳动者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第二个案例中的劳动者采用伪造身份证的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两个案例均是因劳动者采取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劳动合同。对于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应否、能否得到支持,实践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种意见认为,因劳动者的借用.伪造身份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劳动者一方,且该过锗属劳动者的故意,具有恶意欺诈性质,故法律不应保护因此产生的违法利益,仲裁委应驳回劳动者的全部仲裁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动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劳动,并且获得了劳动报酬,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劳动者仍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相关劳动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欺诈而导致无效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便归于消灭。如果按民法及合同法原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然而,由于劳动力具有 的人身依附性及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决定了劳动力一旦付出即不可收回,因此,并不能适用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措施,也决定了用人单位只能按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对价。有鉴于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作出了”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那么.劳动者自上岗至离岗期间与用人单位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尽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不能否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的事实,双方的这种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这种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的相应的合法权益便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因此,仲裁委理应支持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和办理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
另,由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劳动者欺诈致使劳动合同合同无效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用人单位因该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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