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法律后果的法理解析
2012-02-01 11:21:41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企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条系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存有诸多争议,司法机关亦裁判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规定做一梳理和解析。
一、案情简介
胡某于2008年7月8日入职上海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与化工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使用期1个月;胡某的工资(均税前)构成为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8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700元)。2008年8月14日,化工公司以胡某做账不规范、不符合税务要求、违反劳动纪律并与税务人员吵架、无法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其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化工公司同时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胡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遂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违法辞退的工资损失24000元。
二、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胡某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胡某遂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违法辞退的工资损失数额调整为56000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双方的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该公司应当支付胡某赔偿金。最后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化工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胡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化工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化工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应当认为该公司对此结论予以服从。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并且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则恢复的状态应当追溯自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劳动关系能否恢复与纠纷处理时是否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无关。所以,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理由错误。在胡某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经到期自然终止的情况下,化工公司应当赔偿胡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根据胡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得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7月7日的工资损失42964.81元。原审法院变通判令化工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判决内容,本院予以撤销。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化工公司赔偿胡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7月7日的工资损失42964.81元。
三、律师评析
在法理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种可撤销行为,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意思表示后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内申请仲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及结合相关劳动法规,实际上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后果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损失。第二种是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的两种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待厘清:
(一)从违法解除至裁判做出之日的这段时间,劳动关系是否可以恢复?
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认定系违法解除的,一般可以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则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不会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起仲裁、诉讼,中间往往会花费少则数月,多则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那么从违法解除至裁判作出之日的这段时间,劳动关系是否可以恢复?对此,在实践中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属于时间经过性的继续性合同,已经过期间的给付劳动与接受给付的合同义务不可能实际履行,因此从解除至生效判决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前的合同有效期间因时间经过而履行不能,但该履行不能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所致,故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替代的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这期间的正常工资,如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可另案起诉追索。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并且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如劳动仲裁机构或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则恢复的状态应当追溯自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被撤消后,应当自始无效,因此,如果判决恢复的,亦应当自始恢复。在本案中,一审判决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
(二)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如果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认定属于违法解除,但劳动关系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是应当依职权直接判决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还是必须让劳动者另行申请仲裁,才能够获取违法解除赔偿金。对此,在实践中有亦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再认定系违法解除后,如果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依职权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这样也有利于减轻劳资双方的诉累,将该解除纠纷一揽子解决。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不应审理劳动者诉讼请求意外的事项,法院不应主动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果劳动者要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需要另外从劳动仲裁开始再走一遍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在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后,法院应当依职权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该条的应有之意。
责任编辑:ab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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