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树清,男,56岁,农民。
被告周振华,男,52岁,农民。
1986年10月6日,原告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日,原告杨树清又同被告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原告杨树清以每公斤二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7年1月1日,原告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被告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原告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原告杨树清又找到被告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牛,被告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县人民法院。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振华以4000公斤饲草换两头良种奶牛,是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杨树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这一行为是无效的。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二)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
[问题]
被告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某种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是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某种对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处于某种危难的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的需要,被迫同意进行的民事行为;三是该民事行为的结果对另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忍气吞声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就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两头奶牛(折合人民币1600元)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是正确的。
应该提出,1986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后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两头奶牛折抵800元饲草价款,是不能允许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实际上承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有效,但应该在判决中明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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