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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通知

2009-01-09 10:33:00  来源:人才网信息中心  作者:  浏览46次 
舟地税发〔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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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
“五费合征”工作的通知
 
定海、普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分局、稽查局,各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7]27号)精神,现就做好市本级、定海区和普陀区(以下简称市、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缴范围和对象
  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须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二、缴费基数
  (一)单位缴费基数
  1、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1)缴费单位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还包括本单位参保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总额。
  (2)目前,对尚未参保或者参保人员比例较低的缴费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有困难的, 可以按“最低申报比例”的办法确定单位缴费基数和参保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为:
单位缴费基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最低申报比例
单位参保职工人数≥年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最低申报比例
  (32007年市、区最低申报比例”按下列标准执行:建筑行业、海洋货物运输行业按不低于15%比例申报;水产品加工行业,纺织、服装生产行业按不低于20%比例申报;其他行业按不低于30%比例申报。
  2、工伤保险费
缴费单位统一以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1、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对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调入和新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本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基数按本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每年1月份起调整。
  2、基本医疗保险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参保职工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3、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三)缴费单位按照“最低申报比例”计算的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如低于的,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对比公式为:
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缴费比例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应缴费额计算
  (一)单位缴纳
  应缴费额=单位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
  (二)职工个人缴纳
  1、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应缴费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2、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应缴费额=缴费人数×费额
  五、征缴管理
  (一)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统一由舟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舟山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直属分局、临城税务分局、普陀山税务分局,定海地方税务局和普陀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税务分局负责征收。
  (二)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的申报制度,实行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方式。即单位缴纳部分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一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或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扣款征收。具体为:
  1、缴费单位根据上月单位缴费基数自行计算本月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费额,在每月10日前(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的顺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2、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应缴费额,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分别由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按本月核定的应缴费额,一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职工个人应缴费额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3、对有参保退休职工的缴费单位,其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直接向缴费单位扣款征收,缴费单位不需申报。
  4、对发生参保职工增员或减员以及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等情况,造成缴费单位以前月份职工个人应缴费额变动调整的,其调整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直接向缴费单位扣款征收,缴费单位不需申报。
  (三)缴费单位应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缴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结算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结算工作,多退少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对实行网上纳税申报的缴费单位,征收凭证使用“一户通”系统同城委托收款凭证,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国库。
对确需完税凭证的缴费单位,可以凭“一户通”系统同城委托收款凭证原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换开“电子转帐完税凭证”。
  (五)电信、邮政、金融等实行行业省级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相关数据信息,挂于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站的“社保查询” 栏目(http://www.zssbj.gov.cn/cx),以供缴费单位查询和申报。缴费单位也可在舟山财税信息网(http://www.zscs.gov.cn)中的社保费信息查询栏目查询。
  六、征缴措施
  (一)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持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登记。
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
  (二)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的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经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费款按规定追缴。
  (四)对难以确定用工人数、工资总额以及申报费额明显不实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结合税收征管情况,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缴费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个人应缴费额或调整金额有异议的,当月先按照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或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扣款征收,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确有误差的,从下月起调整。
  (六)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当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七)对原已按灵活就业人员(指自由、自谋职业者)身份参保的企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统一纳入企业职工标准征缴社会保险费。
  (八)缴费单位应依法为其全部职工(含各类临时性用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及时申报缴费人员和缴费基数。
  其它社会保险费当年单位缴费基数如大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允许在本年度3个月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增补参保职工人数,并补缴个人缴费部分,逾期未报的,跨年度不再增补,所征缴的单位缴纳部分费款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九)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后,发生参保职工增员或者减员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随人员增减变动而调整。缴费单位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逾期未申报的,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从实际受理增减登记之月起调整。
  七、待遇享受
  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均实行实名制,缴费单位应如实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参保职工名单。待遇享受对象以缴费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履行缴费义务的职工人数和名单为准,待遇享受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八、工作要求
  社会保险涉及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调配合,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逐步推进“五费合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同时,要加大对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地方税务机关与社保经办机构要着力抓好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最低申报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省政府下达的扩面任务,每年调整一次,逐步提高。当年没有规定的,按上年“最低申报比例”执行。
  市劳动保障、地税、财政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各地“五费合征”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目标任务考核激励机制,及时了解和研究在推进“五费合征”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保证工作顺利推进。
  本通知自20079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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