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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1-09 10:30:00  来源:人才网信息中心  作者:  浏览46次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
                   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关于明确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有关问题的通知

                   舟地税发〔2007〕43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定海、普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分局、稽查局,各县(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缴费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现就“五费合征”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精神,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市内、外已参保人员的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扣减问题
    (一)对已在市外单位参保的人员,如该人员的工资由市内用人单位支付的,除工伤保险费外,可凭市外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该人员参保险种、参保缴费基数的相关有效证明,允许市内用人单位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减该人员在市外参保的个人缴费基数后的余额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未参保险种不得扣减)。该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如大于其在市内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以支付的工资数作为扣减数。
    (二)对已在市内单位参保的人员,如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内部调配人员等,这些人员的工资由市内用人单位支付而在实际参保单位不支付的,除工伤保险费外,其余四项保险费可凭市内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舟山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证明》(见附件)和实际参保单位不支付工资的证明,允许市内用人单位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减该人员在实际参保单位的个人缴费基数后的余额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未参保险种不得扣减)。该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如大于其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以支付的工资数作为扣减数。
但对已在市内单位参保的人员,如该人员的工资由市内用人单位和实际参保单位都支付的,该人员在实际参保单位的个人缴费基数不得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中扣减。
    (三)计算公式为:
    四项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市、内外已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最低申报比例
    (四)由于个人缴费基数每年调整,对市内、外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市内实际参保单位不支付工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每年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没有提供的,不得扣减。
    三、关于汇总缴费问题
    (一)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其所属的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则上应作为独立缴费单位。
    (二)在2007年9月1日之前原已实行汇总参保缴费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目前难以实行单独参保、缴费的,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后的3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汇总缴费书面申请(包括汇总企业、被汇总企业的名单、汇总缴费期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认定后,可在1-3年过渡期内继续实行汇总缴费办法。
    (三)上述汇总缴费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及所属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实行单独参保、缴费的,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后的3个月内,统一向总机构(母公司)登记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单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人员参保手续,并在单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完毕后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单独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四、关于非网上申报纳税企业缴纳社保费问题
    对实行“定期定额”、“代开票”等非网上申报纳税的企业,目前暂不实行“五费合征”。这些企业如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暂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单位应缴费额”、“职工个人应缴费额”、“调整金额”等数据后,每月月底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直接向企业扣款征收,不需向地方税务机关网上申报,待出台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办法后,再统一实行“五费合征”政策。
    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舟山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证明》点击此处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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