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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市本级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企业缴费比例的通知

2009-01-09 10:33:00  来源:人才网信息中心  作者:  浏览46次 
舟地税发〔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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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明确市本级社会保险费
      缴费基数和企业缴费比例的通知
 
定海、普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分局、稽查局,各有关缴费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9号)和《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社保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社保综[2006]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否计入成本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对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调入和新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本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基数按本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征。
  二、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下列项目作为工资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1、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作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体育基础津贴、行员等级工资、职员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等;工人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等级工资。
中小学教师、护士在新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的部分也列入计时工资项内。   
  2、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4、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海岛津贴、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岛屿作业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检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血吸虫疫区工作津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护林津贴、林业技术推广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   
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包括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6、加班加点工资;   
  7、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帐户,不计入工资总额;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贴、住宅电话补助;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
  (11)企业销售、推销、清债等人员,按工资、业务费、差旅费混合承包或以推销额、货款回笼额提成等特殊方式进行分配的,其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的比例暂按50%20%30%确定,其中50%工资部分计入缴费工资总额。
  (12)对招用已在市外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市外社保机构出具的该人员参保缴费基数等证明,允许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该人员缴费基数后的余额作为缴费工资总额(以自由、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证明除外)。
  (13)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中直接为职工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以及各类扣款。
  三、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国家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有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 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实习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十八)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
  (十九)经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
  四、关于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计算口径
对一些有参保退休职工的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社保经办机构发放给本单位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总额确定,退休职工个人应缴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5元确定。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
  五、关于企业缴费比例
  市本级、定海区、普陀区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
  1、单位缴费比例目前暂定为18%;
  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
  1、单位缴费比例为5.5%;
  2、职工个人缴费额(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为每人每月5元。
  (三)失业保险费
  1、单位缴费比例为2%;
  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1%。
  (四)生育保险费
  1、单位缴费比例为0.5%;
  2、职工个人不缴费。
  (五)工伤保险费
  1、单位缴费比例(基准费率):
  (1)一类行业为0.5%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运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2)二类行业为1%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3)三类行业为2%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4)对二、三类行业实行浮动费率,一年一定,对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支付总额占其缴费总额的比例)为120%(含)以上不到150%的,按缴费比例的120%征收;收支比例为150%(含)以上的,按缴费比例的150%征收。
  2、职工个人不缴费。
  六、本通知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调整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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