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女性“三期”内的劳动权益
2008-11-17 09:22:00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网信息中心 作者:mengfei 浏览46次
女性是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女性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劳动权益保护也是经常引发劳动争议的焦点。本期我们邀请到长期从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专家,希望能够帮助HR澄清观念上的误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专家简介
万以娴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为权亚律师事务所资深法律顾问,1997年经劳动部提名为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曾向多家跨国公司及国内知名集团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竞业禁止、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收购兼并、裁员、股票期权、外国人在华就业以及劳动纠纷解决等诸多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对处理劳动关系、企业劳动管理及解决劳动争议尤具经验。常受国际知名会议组织邀请就中国劳动法做专题演讲。
哺乳期不胜任工作怎么办?
案情简介
女职工郑琳生育后不久,于2004年2月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7 月末,郑琳患病住院三十天,出院后仍不能从事销售工作。A公司以此为由,提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解除郑琳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她必须于9月30日前办理各种手续。郑琳不服,认为自己还在哺乳期,按照《劳动法》的规定,A公司无权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郑琳在A公司规定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期间内,确有未满哺乳期的婴儿,裁决撤销A公司解除郑琳劳动合同的决定,由A公司另行为郑琳安排工作。
专家点评
● 焦点一:A公司解除郑琳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A公司在决定解除郑琳的劳动合同后,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她,在程序上符合了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期限的法律要求。
● 焦点二:A公司能否解除郑琳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这就表示《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职工可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不适用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另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号令)第四条,也规定了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A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后,郑琳已向该公司说明自己仍在哺乳期,但公司依然坚持解除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另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当郑琳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时,A公司并未另行为其安排工作便直接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显然从另一方面有悖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虽然A公司解除郑琳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哺乳期妇女的保护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合理的。
责任编辑:xie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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