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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三年以上 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文书

2018-07-21 15:33:44  来源:  作者:张佶  浏览46次 

  20175月,上海LH贸易公司向所在地社保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为岑女士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要求补缴自19996月至200612月的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社保中心对此作出了受理。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供了《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的凭证复印件、借聘协议和相关补缴情况说明等材料。经审核,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为20175月补办的用工登记。此外,公司提供的19996-200312月、200412月、20055-7月的工资账册上,岑女士工资条目系岑女士事后自行添加,与200511月提供的原始凭证不一致;20041-11月、20051-4月的工资账册上无岑女士工资条目,与原始凭证一致;而上海LH贸易公司于1996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经复议撤销了原吊销处罚,但并未实际恢复营业,也无经营活动。 

  据此,所在地社保中心认为,该申请为岑女士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公司不服,先向所在地社保中心的上级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又来到了人民法院进行了行政诉讼,但均以驳回诉求而告终。为什么用人单位愿意补缴社保,反而被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呢?笔者借本文为广大读者朋友们谈一谈这方面的相关政策。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以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当时)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当时)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据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提是双方应具有劳动关系且职工有工资发放。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没有真实劳动关系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都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不仅不应当代缴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补缴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需提供有效法律文书 

  司法实践中,若出现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为劳动者进行补缴。但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对于补缴超过3年的情况,不仅需要提供证明真实劳动关系和工资给付的证据,还需要有一些必须的法律文书。在该文件中,列举了几种可以被认可的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经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作为补缴依据。 

  2、审计部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根据《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经审计部门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的相关文书,可以作为补缴依据。 

  3、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经劳动保障监察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的相关文书,可以作为补缴依据。

责任编辑:yao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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