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村民李某于2015年3月与百善镇某工厂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合同内容:合同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合同到期后,李某并没有接到工厂让其停止工作或续订合同的通知,他仍旧在岗,工厂也依原合同约定为其发放工资。4月16日,李某接到工厂通知要求其在4月2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领工资走人。认为该做法欠妥且应当补偿自己损失的李某到百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工厂到底该不该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分析:
根据描述,李某与工厂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权利义务不再约束工厂和李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人单位负有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只有在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拒绝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李某与工厂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工厂未就合同是否续订通知李某,而是默认其在岗工作并向李某发了3月份工资,现工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李某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本纠纷事实,李某在工厂工作三年,工厂应当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听了工作人员的一番劝解,李某对自己维权更有信心了,后经工作人员与工厂负责人联系,并在双方之间进行协商,工厂负责人最终同意支付李某三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双方纠纷得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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