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于2012年10月到某公司烧锅炉。2013年4月,杨某和后勤主管张某在维修锅炉房管道时,杨某的眼睛不慎被张某手中滑脱的扳手打伤。张某在将杨某送到医院救治的同时,向公司负责人汇报了此事。但是随着杨某伤情的不断加重,该公司不再承担杨某的医疗费用。杨某于2013年10月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该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举证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时,该公司虽然认可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认可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张某也矢口否认与杨某一起维修管道致杨某受伤一事。杨某受伤之事,只有杨某自己的陈述和杨某住院的病历记载能证明,再没有其他证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依据所查证的事实和该公司拒不举证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以及第19条第2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公司不服,认为该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先后向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都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现实工作中,职工与单位管理人员一起工作时受伤,或是职工单独工作时受伤,或是职工受伤时一起工作的工友已离开工作地而无人作证,受伤职工在确认劳动关系及认定工伤时,往往会面临诸多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公司虽然不承认杨某为工伤,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举证材料,无法证明杨某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驳回该公司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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