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于2008年9月被某合资企业录用为业务员,并签订了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王某入职时在应征人员履历表学历栏填写:××大学经济管理专业,并向公司提供了毕业证书复印件。
2009年6月,该公司将王某的毕业证书送到省教育厅认证,结果发现王某的毕业证书内容不真实。于是,公司作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支付经济补偿。王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认为未到劳动合同期满,该合资企业便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向其支付赔偿金4000元。
王某入职时文凭作假,能否成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法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体来说,订立劳动合同应该符合三个条件:
一、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必须有法律上认可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
三、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知义务。缔约告知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以满足需求的义务。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给用人单位的是不合法的、虚假的个人信息,使得该合资企业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此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26条第1项、第39条第5项的规定,该企业有权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赔偿金。
最终,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王某的仲裁申请。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简历作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伪造学历,二是虚构经历。学历作假,一般指低端劳动者没有学历而伪造学历、低学历伪造高学历、此学历伪造彼学历等;虚构经历,一般指中低端劳动者没有某种中高端履历或经验而进行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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