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
诉讼管辖 |
第一条 |
无 |
仲裁管辖 |
第二条 |
第一条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
终局裁决的认定 |
第三条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二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终局裁决的救济途径 |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
第三条 |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
第四条 |
合并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 |
第六条 |
第五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
民主程序 |
第七条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无 |
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及补偿标准 |
第八条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六条 |
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
第九条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同意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七条 |
迟延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责任 |
第十条 |
第八条 |
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除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确已公开,要求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
第九条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
口头变更合同的效力 |
第十二条 |
第十一条 |
工会 |
第十三条 |
第十二条 |
劳动者单方解约权的行使 |
劳动者未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招工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无 |
变更解除合同的事由 |
第十五条 |
无 |
“末位淘汰”无效 |
|
无 |
经济补偿 |
第十七条 |
第十三条 |
涉外劳动关系 |
第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驻内地代表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
第十四条 |
新发溯及力 |
|
第十五条 |
对比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
诉讼管辖 |
第一条 |
无 |
仲裁管辖 |
第二条 |
第一条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
终局裁决的认定 |
第三条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二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终局裁决的救济途径 |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
第三条 |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
第四条 |
合并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 |
第六条 |
第五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
民主程序 |
第七条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无 |
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及补偿标准 |
第八条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六条 |
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
第九条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同意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七条 |
迟延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责任 |
第十条 |
第八条 |
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除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确已公开,要求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
第九条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
口头变更合同的效力 |
第十二条 |
第十一条 |
工会 |
第十三条 |
第十二条 |
劳动者单方解约权的行使 |
劳动者未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招工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无 |
变更解除合同的事由 |
第十五条 |
无 |
“末位淘汰”无效 |
|
无 |
经济补偿 |
第十七条 |
第十三条 |
涉外劳动关系 |
第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驻内地代表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
第十四条 |
新发溯及力 |
|
第十五条 |
对比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
诉讼管辖 |
第一条 |
无 |
仲裁管辖 |
第二条 |
第一条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
终局裁决的认定 |
第三条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二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终局裁决的救济途径 |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
第三条 |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
第四条 |
合并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 |
第六条 |
第五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
民主程序 |
第七条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无 |
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及补偿标准 |
第八条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六条 |
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
第九条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同意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七条 |
迟延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责任 |
第十条 |
第八条 |
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除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确已公开,要求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
第九条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
口头变更合同的效力 |
第十二条 |
第十一条 |
工会 |
第十三条 |
第十二条 |
劳动者单方解约权的行使 |
劳动者未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招工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无 |
变更解除合同的事由 |
第十五条 |
无 |
“末位淘汰”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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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经济补偿 |
第十七条 |
第十三条 |
涉外劳动关系 |
第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驻内地代表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
第十四条 |
新发溯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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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2011年6月28日,发包商霍明利(化名)的朋友纪钢(化名)对郑祥(化名)说:“虎林市虎头镇旅游区一平房上有彩板工程,是否能干?”郑祥去现场观察后,答应说能干,于是,发包商霍明利遂将该彩板工程发包给郑祥,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工程价款,只是约定彩板材料由发包方霍明利提供,电焊机、电钻等工具由承包方郑祥提供。承包后,郑祥便找到其弟弟郑新民及其他两名工人,约定由郑祥为该三人开资,其中约定郑祥给郑新民支付每天100元的劳务费。原告及其他工人于7月2日去寿山旅游区现场进行彩板工程施工。7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彩板房上扣房盖时掉下。受伤后,被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8天,并被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其找到发包方霍明利,要求对自己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明利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万元。
被告霍明利辩称,自己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其雇佣,其与案外人郑祥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并申请证人其哥哥郑祥等人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是原告系其哥哥郑祥找来出劳务,并未证明其受被告所雇佣,且工资确系其哥哥郑祥为其开支。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所雇佣,并提交了录音及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是在工地受伤,无法证据其受被告所雇佣,相反只能证明其受哥哥郑祥雇佣,对此郑祥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进行了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涉案工程是被告提供彩板材料,郑祥提供电焊机、电钻等工具,故被告与郑祥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郑新民受雇于其哥哥郑祥,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即被告并没有赔偿原告受伤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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