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与某公司于2005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开发经理。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到竞争性公司任职。如李某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60,000元违约金。同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中包括了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费、各种津贴等。李某的工资表显示,李某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上述几个种类。其中保密工资500元。2005年11月,李某离职。2006年3月,李某加盟一家开发同类产品的企业。某公司了解情况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李某支付违约金并履行两年内不竞争的义务。
分析:
某公司虽向李某支付了保密工资,但保密工资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与李某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既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在李某离职后也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故仲裁庭驳回了某公司的请求。
法律要点:
1、约定包括于工资中的“保密费”不能代替竞业限制补偿金;
2、约定工资中包括保密费不能约束劳动者离职后从事竞争业务。
本案中,某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中包含保密费并支付了保密费,但除了增加了公司的经济支出外,没有起到任何保密效果。
操作提示:
1)工资中包含保密费的做法属于无的放矢,对企业没有意义;
2)如果企业的意图在于阻止劳动者离职后从事竞争业务,则应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并在员工离职后按月及时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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