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4月9日,何某入职于广州市某电子制造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岗位是高级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10日,由于业务发展需要,电子公司将何某调入该公司的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0元,工资由子公司直接发放。2011年4月8日,子公司与何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何某认为其在电子公司的工龄也应该算上,经济补偿金应当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子公司拒绝了何某的要求,认为何某在其公司只工作了两年,在电子公司的工龄应向电子公司主张。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何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是何某先后在两个关联公司工作,其工龄是否应该连续计算?二是如何认定两个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律师分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以上可见,除劳动者个人的原因到原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以外,在原公司工作的时间也应当合并计算为工龄,即在两个关联公司工作,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等将劳动者调往关联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一旦解除,劳动者先后工作过的关联公司可能会相互推诿。另,如何判断两个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呢?可以通过公司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如子公司受母公司直接所控制,在利益上是否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等。在本案中,两个公司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应当认定具有关联关系。何某是由于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到子公司工作,并非何某主动申请调往子公司的,因此,何某在两个公司的工龄应是连续计算的,子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五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律师还指出,公司是否应当按照18000元工资的标准向何某支付应得的经济补偿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此,2010年广州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是4541元,三倍即为13623元。何某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上述标准,因此,应当以13623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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