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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超过复查期限能否要求重新鉴定

2012-12-08 10:07:54  来源:互联网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张某是一水泥厂散装水泥车间的装卸工人,二年前因咳嗽、咳痰、胸痛、呼吸困难,去省医疗部门就诊,后去省职业病防治院,省职业病防治院根据张某的临床表现和相关检测,以相关规定鉴定张某为尘肺一期。有关部门根据职业病认定,给予了张某相关的工伤待遇。给予工伤待遇后,张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一直也再没有体检。最近张某咳嗽、咳痰、胸痛、呼吸困难症状加剧,,实在挺不住了,不能再坚持工作,再次去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院方再次给张某鉴定,认定为尘肺二期。张某回来后,要求按尘肺二期享受工伤待遇,被有关部门以已过一年申请重新鉴定期为由予以拒绝。张某起诉法院,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尘肺是长期吸入粉尘所致的以肺组织纤维性病变为主的疾病,是职业病的一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职工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现实生活中肺部疾病、心脏、血液、肝脏、肾脏等疾病,都会随时间推移而不断恶化。工伤职工的病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恶化,能否向相关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重新鉴定,日前《工伤保险条例》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只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于鉴定二年发现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没有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法院针对,用人单位没有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仍让其原岗位从事原工作等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yao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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