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2005年2月应聘进入北京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公司后即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执行了三年的时候,由于公司经营的需要,公司决定派张某前往上海参加业务培训。2008年3月,公司与张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出资12000元送张某进行业务培训,张某在培训结束之后,为公司服务的年限不得少于三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也随之延长,若三年内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8年8月,张某完成培训回到公司,在公司工作了一年后,于2009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张某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12000元培训费。张某以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拒绝履行相关承诺,双方遂产生争议。
问题:
1、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某赔偿培训费用?
2、张某赔偿的培训费数额应如何计算?
解答:
1、《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培训及其赔偿签订相关的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出资培训后,当劳动者违反协议约定,用人单位可依据与劳动者签订协议中的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在服务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违反了培训协议的约定,因此,公司是有权要求张某赔偿培训费用的。
3、至于张某赔偿的培训费数额如何计算,应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精神办理,即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具体到本案,张某与公司约定的服务期限是三年,公司支付的培训费是12000元,将培训费按服务年限等分,劳动者每服务一年应递减4000元。张某经过培训后,在用人单位工作了一年,所以应当赔偿公司两年的培训费即8000元。
4、综上所述,如果张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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