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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井喷”的背后

2010-10-22 22:56:43  来源:互联网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很难想象一名劳动仲裁员,工作时间上趟厕所都要“小跑”,每人每天都会接新案子。据了解,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市场化就业机制中劳动流动频率的加快,引发劳动争议的概率大大增加,致使本市劳动仲裁案件不断增长。“现在每个月受理的仲裁案件相当于《劳动法》实施初期一年的案件量。”昨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李砚军处长接受了本报记者专访,对本市劳动人事争议的变化和问题进行了解析。

       现象

       1.仲裁案件数量翻番 经济性争议占六成

       李砚军告诉记者:“随着人力资源配置市场化、契约化的完善,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全市各仲裁机构收到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每年都在成倍递增,截至今年9月份,本市受理的仲裁案件达1.2万件,与2008年以前相比,整整翻了一番。”

       据介绍,今年本市仲裁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性争议方面,占到总案件的六成以上;解除合同、岗位变更等传统的身份性争议继续减少。其中,私营企业的欠薪、欠保争议尤为突出。李砚军表示,争议焦点的变化反映出本市劳动力市场日益完善,体现了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理性认识以及市场化就业观念的建立。

       现象

       2. 劳动者走人再算账 私营企业争议最多

       据了解,今年本市绝大多数劳动仲裁申诉由劳动者提起,而且大多数仲裁申诉都是劳动者在结束劳动关系后提出的,“走人再算账”的特点极其明显。

       “这反映了在劳动力市场中绝大多数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也反映了在单位内部,主体双方之间沟通协调、纠错机制的缺乏和抗衡力量不平衡,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在内部及时、简便地解决,导致劳动者最终选择通过仲裁的渠道寻求合法权益的保障。”李砚军表示。

       从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类型看,涉及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无论是数量还是增幅均居首位。李砚军表示,私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迅速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私营企业竭力追求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用工比较随意。此外,这类企业承受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不强,一旦经营状况不佳,容易发生欠缴社会保险,拖欠、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

       现象

       3. 仲裁员年均办案200 官司无法及时开庭

       仲裁案件的不断增多也让劳动仲裁员“全线告急”。李砚军给记者算了一下,本市现有仲裁员100多人,人均每年受理案件200多个,平均每一天多就受理一个新案件。河西区的一名仲裁员告诉记者,有的劳动者来申请仲裁就是为了出一口气,曾有一名劳动者为了20多元提出劳动仲裁。“劳动者依法提交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肯定要受理。”这名工作人员说。

       据悉,劳动仲裁部门在正式受理案件后,应在45日内开庭审理或进行庭前调解等。然而由于案件倍增,部分劳动官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开庭审理。对此,相关负责人称,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需要政府部门的支持,如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适当增加人手等。

       专家说案

       案例1: 维权“过期”损失难讨

       郭某2007年4月经派遣公司派遣入职某公司。因在工作中与单位领导发生矛盾和冲突,郭某于今年6月提出辞职,其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相应补偿未果,于是一纸诉状将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共同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理由为用工单位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中经常出现超时加班问题,要求上述两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加班工资、冬季取暖及夏季防暑降温费等共计68944元。

       专家观点:最终,在仲裁庭的调解下郭某得到了2万多元的赔偿。这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即使裁决进行追索,最多也就维护其一年的权利义务,而该案中,郭某所要求追索的大部分项目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从而造成其应有的权利无法维护。

       对此,李砚军提醒,因单位侵权行为发生争议,职工方一定要在法定的申诉时效内提起申请。维权方式有多种,例如可以及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劳动监察投诉举报,由监察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及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不要等到劳动关系解除后再采取维权行动,以免因超过申诉时限导致权益受损。

       案例2: “霸王条款”被判无效

       王某于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在某技术开发公司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但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王某要求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然而该单位辩称,王某在工作期间没签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王某离职的时候没有做工作交接,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是王某首先违反了劳动协议。

       专家观点: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不再享受公司其他任何保险福利待遇和奖金,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双方当事人虽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约定无效。《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案例3: 聘用合同不得随意变更

       孟某在2008年7月与某医院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在后勤岗位工作。两个月后,孟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单位调到财务收费室工作。因对医院调整其工作岗位有异议,孟某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专家观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变更合同必须履行协商、变更程序,而不应该动用传统的行政手段。用人单位对职工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做出的岗位变更决定,因违反《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而无效。据此,裁决该医院应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非经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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