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苗某,男,38岁,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经营科所属平岗矿四井临时采煤工。
被诉人: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经营科。
被诉人:王某,男,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平岗矿四井承包人。
案情:
申诉人苗某,于1996年10月8日在被诉方煤井作业时,因顶板冒落,将其胸、面部等多处砸伤,经住院治疗,至今未愈。由于被诉人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生活费,遂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①支付急需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伙食补贴;②支付申诉人医疗终结前的工作津贴。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苗某确于1996年10月4日到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平岗矿四井(王某个人承包井)做临时采煤工。1996年10月8日,苗某在井下作业时,因顶板冒落将苗某多处砸伤,当即被送到平岗矿医院住院治疗。1996年11月29日苗某出院,此间承包人王某承担了住院的医疗费用。出院后苗某按医嘱,在家休治,王某不再继续支付苗某的医疗费和生活费。
分析意见:
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对申诉人苗某进行了工伤认定,结果被认定为工伤。由于申请人的伤尚未痊愈,正在治疗期间。所以依据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被诉人应承担申诉人的继续治疗费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者的病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面部皮肤多发裂伤,下颌骨折,伴开颌及咬颌功能障碍;2.腰椎1—4横突骨折;3.左肩外伤,外展功能受限。继续治疗”。为了解决申诉人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仲裁委员会做了部分裁决。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根据劳动部(1996)第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1.被诉人王某,预付申诉人急需的医疗费3500元整;
2.被诉人王某补发申诉人1996年10月8日—11月2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800元整;
3.被诉人王某预付申诉人自受伤之日起至医疗终结前的工伤津贴5000元整;
4.本案仲裁费650元整,由被诉人王某承担;
5.以上款项合计9950.00元整,由被诉人王某于199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申诉人苗某。该款项在承包人王某无力承担时,由被诉人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经营科负法律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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