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京淘系京东武汉公司员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城市客户经理,工作地点为江西。
合同签订后,何京淘一直在吉安发展客户,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公司对其考勤作出规定,即终端员工的统一工作时间为:9时--12时,13时--18时。公司执行考勤打卡制度,员工上下班务必使用地勤系统,亲自在服务终端网点提交打卡信息。代打卡,在家提交打卡信息一律无效。
2018年11月10日上午9时16分,何京淘使用手机在京东地勤系统打卡上班后,一直在吉安走访客户。当天18时58分,何京淘在微信群中接到其上级主管的通知,参加了20时由上级主持的电话会议。
20时17分,何京淘在家中使用手机在京东地勤系统打卡下班。之后,何京淘一直坐在家中客厅沙发上通过手机微信保持与同事群(江西战区、赣西兄弟沟通群)、客户群(宝龙食品、杨眼睛批发部、展翅翱翔等)的联系与沟通。
2018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何京淘走进房间将妻子拍醒,告知其胸口很痛。妻子去客厅倒了一杯开水回到房间后,发现何京淘靠在床上喘气困难、身上抽搐、口吐白沫。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随后120急救医生赶到何京淘家中抢救,经抢救无效后被宣布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猝死。
2019年2月18日,京东公司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
同年3月13日,人社局认为何京淘在家中猝死,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01
家属起诉:
何京淘猝死前正处于网购最为重要的时刻,应当认定为工伤
何京淘妻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京淘的死亡系工伤。理由如下:
1、何京淘猝死前为双11购物活动期间,何京淘工作内容主要是在线上提供劳动服务。在双11期间,京东全员备战双11活动,业绩考核压力巨大,事发当晚何京淘在参加工作总结语音会议后遵照主管领导关于备战双11营销活动的工作安排,一直在家中通过网络继续工作。由于双11网上销售时间以及工作内容的特殊性,何京淘必须通宵熬夜工作,才能符合工作要求,正是由于高强度的工作原因,才导致何京淘的猝死。
2、何京淘猝死前时正处于网购最为重要的时刻,其正在关注着网上的工作信息及订单情况,并时刻与客户进行沟通交流,从何京淘微信工作群和客户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何京淘直至猝死前还与同事长时间在为公司工作,正处于工作时间当中。
3、由于工作内容、方式的特殊性,何京淘为履行工作职责通常是在家中工作,因此何京淘的家庭住址可被认定为工作场所,同时也是工作岗位。
4、人社局对于重要事实未予核实,对于工作群聊天信息、同事证明等证据反映何京淘双11特殊日期通宵工作的事实未核实和评判。
5、本案是公司提交工伤申请,这就代表用人单位实质上认可何京淘加班时间猝死的事实。
02
人社局答辩:
何京淘猝死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对何京淘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如下:
1、何京淘猝死,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
公司提供的《何京淘10/11月考勤明细表》证明何京淘于2018年11月10日20时17分在家中打卡下班。公司提交的《终端业务部考勤管理规定》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使用地勤系统……节假日加班仍需打卡以记录上下班时间”。按照该公司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何京淘“下班打卡时间20时17分,打卡轨迹定位在家中,打卡后考勤系统追踪无记录”,何京淘的直接主管胡某在接受我局调查时介绍了该公司的“京东地勤软件”“每次上班打卡上线,主管层可以看到他的行动轨迹,打卡下线后就看不到了”“考勤方式是软件打卡”。
从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京东公司对终端业务部员工实行的考勤方式是软件打卡,由员工自行在手机上登录京东地勤软件,从上班出门时就要打卡,到下班打卡下线,整个上班过程轨迹均有明确的记载。而事发当天,何京淘是回到家中打卡下线六小时后才发生猝死,显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京淘的死亡系发生在加班过程中。
由于事发当晚正值双十一前夜,何京淘在回到家中后,用手机微信和公司其他员工以及客户进行了很多业务上的沟通,其中按照胡某的证言,其于11日凌晨0时18分在微信工作群“赣西兄弟沟通群”,“所有人大家抢”时,何京淘没有回复,何京淘在该工作群最后的留言是0时46分的“259的变价了”,其后直至其猝死再无交流信息。何京淘于11日凌晨1时25分发朋友圈,内容是京东双十一突破1000亿元。120中心人民医院出车单可以证明,该医院受理其妻子求救电话的时间是11日2时27分28秒。距离何京淘最后发朋友圈的时间有一个小时零两分钟。在这段时间里,何京淘并未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事情。按照其妻子接受我局调查时的陈述,其比何京淘稍晚回到家中时,何京淘一直在发微信。
2018年12月10日其妻子曾向实际用工地的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其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我在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发现何京淘躺在床上口吐白沫,全身痉挛,家属拨打120,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印证了上述经过。公司在双十一前夜让员工回到家中用手机微信参与双十一活动,主要是因为双十一的活动除了刚过零时的抢购,整个十一月十一日全天都是活动日,这样能够让员工参与活动,又能够保证休息。何京淘在1时25分发完朋友圈后,其手机中再无其他和工作有关的工作内容,病发时在卧室的床上,说明其死亡发生在其休息过程中。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京淘的猝死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对其不能视同工伤。
03
法院判决:
“工作岗位”强调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何京淘在家参加“双十一”商品推介活动猝死属工伤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案中,何京淘猝死时间是2018年11月11日,京东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且无申请延期的情形,被告受理程序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何京淘是京东公司聘用的城市客户经理,从事电子商务工作,其猝死之日正值电子商务的“双十一”活动日。从何京淘的手机微信中可以看出,何京淘在猝死前一日20时17分打卡下班后,并非在家休息,而是一直在家中通过手机微信群保持与上级、同事和客户的联系与沟通,其内容均是“双十一”商品的推介活动,其上级主管胡某也在微信群里号召“一年一度的双十一即将来临,作为电商人,一般是不睡觉的,请关注12点后的放价高潮。”
综合以上事实,何京淘虽已打卡下班,但其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参加电商人的“双十一”商品推介活动,在此期间猝死理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被告人社局仅以何京淘打卡下班这一事实认定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错误受理京东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鉴于其受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宜判决重作,可由何京淘的亲属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