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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工作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吗?

2020-05-27 15:04:15  来源:儒思hr人力资源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王英姑,女,出生时间为1960年9月10日,2017年11月1日,王英姑入职佛山某环卫公司,岗位为环卫保洁,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
 
2017年11月25日5时左右,王英姑工作中突发疾病,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王英姑丈夫马斯克于2017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1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英姑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马斯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英姑生前在公司工作,发生死亡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王英姑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以及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王英姑于1960年9月10日出生,其于2017年11月25日突发疾病死亡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已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人社局根据调查笔录以及王英姑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王英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王英姑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斯克的诉讼请求。
 
家属上诉:法律没有规定退休后工作时死亡不能够认定为工伤,一审判错了,请求二审纠正
 
马斯克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是错误的。上述规定只是规定了退休年龄,并没有规定退休后工作时死亡不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可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视为工伤(工亡)。本案王英姑的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亡)。
 
二审法院:人社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没问题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社局认为王英姑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经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由此可见,王英姑发生事故时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王英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受伤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因此,人社局以王英姑发生事故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王英姑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法律只规定退休年龄,并未规定退休不能够认定为工伤
 
马斯克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1、王英姑与公司应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王英姑与公司应构成劳动关系。
 
2、原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是错误的。上述规定只是规定了退休年龄,并没有规定退休后工作时死亡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可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视为工伤(工亡)。本案王英姑的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亡)。
 
人社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是针对个案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提供了解决争议的途径,即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高院裁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工伤认定纠纷,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应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本案中,王英姑在发生死亡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不能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根据该条例并结合所在市统一执行相关社保政策的情况,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王英姑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再审申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民事权益可另循法律救济途径解决。
责任编辑:wang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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