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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曾严重违纪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2018-05-09 08:30:08  来源: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近日,劳动者徐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反映上海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并要求制造公司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对制造公司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

经查,徐某系高级技工,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制造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到期。2017年12月1日,制造公司向徐某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调查询问,制造公司代理人马某向监察员承认有关拖欠徐某工资的情况属实,并详述了公司不向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马某称2015年3月25日,徐某下班后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公司车损2万余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但公司当时考虑到徐某这样的高级技工不易招聘,故决定暂不辞退。直至2017年12月1日徐某劳动合同期满,公司遂通知其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徐某的严重违纪行为在先,故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马某也按要求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交了规章制度及其制定流程、公示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处理结果

针对拖欠徐某工资的行为,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督促,制造公司承诺将立即整改,尽快补发。对于徐某要求制造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虽然2015年3月徐某下班后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并造成车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制造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制造公司当时放弃辞退徐某,也未与其进行协商有关公司拟保留该过失性辞退权及令其放弃将来经济补偿金权益等惩戒措施的事宜,而是继续履行双方间劳动合同直至合同期限届满的做法,不能认为制造公司事隔两年半之后仍然对徐某具有过失性辞退权,反而可视为制造公司对徐某严重违纪行为的包容与宽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制造公司直接终止与徐某间劳动关系的,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综合点评

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拖欠工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及劳动者曾经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等事实部分并无争议,案件的焦点在于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首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劳动者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制造公司到期便直接终止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否认存在协商续签的情况,因此制造公司依法应当向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其次,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单位有何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此类“过失性辞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也即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单位不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将其辞退,也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其中,值得注意的有两点:一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前提是涉及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其制定、修改及公示的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劳动者的具体违反行为确凿。本案经查实未发现制造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涉嫌违法且徐某也未表示过异议。二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权,用人单位得以自主选择行使该权利或者放弃行使,但相关法律中均未对该权利是否可以暂不行使而保留至他日的问题予以规定。

第三,用人单位能否因劳动者曾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豁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单位当时未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在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未协商约定有关保留此权利及严重违纪劳动者放弃将来经济补偿金权益的惩戒措施,反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期满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放弃了过失性辞退权,宽宥了劳动者的严重违纪行为。因此,本案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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