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10年进入A公司进行工作,A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进行生产经营,王某家住嘉定区马陆镇,平时骑电动车上下班。2014年9月,A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决定将工厂搬迁至奉贤区,并于9月底张贴通告,告知员工国庆节后变更工作地点及相应工作安排。
由于路途遥远,王某未在节后到奉贤区的新址报到,公司也置之不理。王某遂于2014年10月底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就工厂搬迁事宜已同员工进行协商,公司也提出了增加工资和补贴的方案。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经营场所调整的,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公司尚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王某属于未遵守合同约定,自行离职,单位不应给予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工厂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认为:A公司从上海市嘉定区搬迁到上海市奉贤区,客观来说搬迁距离比较远,对于居住在嘉定的员工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就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A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地点协商一致,且在王某未至新址报到后也置之不理,客观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A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申请。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迁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工作地点应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或根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可能对其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上班交通成本,甚至孩子接送等等。若变更工作地点并不对劳动者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且劳动合同中已经有所约定工作场所的适当变更,劳动者应当服从;但如果工作地点的变更已经严重影响劳动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对于变更是否属于合理范围且不对原有劳动条件作出不利变更,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从嘉定跨区搬迁至奉贤,这对家住嘉定骑电动车上班的王某必然造成重大影响,而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措施来排除影响,符合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员工未至新址报到,公司也置之不理,这实际上是变相逼迫劳动者自行离职,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有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或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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