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3日17:40左右,查某告诉同事于某、胡某其胸口痛,身体很不舒服。18:00下班后,于某驾驶单位车送查某回家。18:50左右,查某家人将其送往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査某经抢救无效于23:59死亡。
【分歧】
一种意见可称之为从严认定论,认为査某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因不在工作时间范围,故不能视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査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应视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确立了病亡视同工伤制度,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涉及对该制度内涵的认识和理解。
1.“突发疾病”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査某在工作期间向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心脏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査某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告诉同事、回家告诉家人及至被送医院诊断抢救至最后死亡,整个过程及后果符合高血压、心脏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及严重危害性的特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发病的延续,医院出具的专业诊断也印证了这一判断,因此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査某死亡是其1月3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生病情的延续加重所致。当然,如果反对方能提供反证,足以证明査某的死亡与其1月3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生的病情无关(例如,査某下班后感染其他急性疾病),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反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由本案可以看出,突发疾病的内涵系指有证据证明的任何导致职工死亡的身体不适或反应。其中,“身体不适”的表述体现对职工利益的从宽保护,而对职工一方初步证明责任的要求又体现出对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
2.“48小时”的内涵。从严认定论者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查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医院诊断时间即20:47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机械适用该规定不符合《条例》本意,也违反上述《意见》精神。从语义来看,“在48小时之内”构成“抢救”的时间状语,对其理解不能脱离中心词“抢救”,因此,其起算基点设定为正规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点属于法规“抢救”一词的语义射程范围。至于“突发疾病”,无论是猝死还是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时间状语均明确为“工作时间”。进言之,“在48小时之内”属于法律拟制时间,而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一个客观事实,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可以对“在48小时之内”这一法律术语如何理解做出裁量权范围内的界定,但对于法规有明确规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的“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只能遵循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综合判断死亡职工发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范围。
从政策精神角度来看,《意见》之所以将“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工伤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将起算时间往后推延的政策考量。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法律利益归劳动者,其原因在于扣除劳动者自行(或被他人)由(从)工作岗位前往(送往)医疗机构的途中时间,延长了病亡视同工伤救济制度作用于劳动者的时间,因为一旦超过48小时,死亡事件就成为无关工伤的自然事件,劳动者也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意见》旨在将抢救起算基点的时效利益归职工。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正在完善之中,于此间隙,视同工伤制度发挥了工伤保险、单位抚恤和社会救助等环节连接器的重要作用,如按照从严认定论者的观点,劳动者病亡之后的家属将面临生活水准的巨大下降以及精神情感的极大创伤,相较之下,准确把握法规立法原意倾斜保护劳动者才能真正弥合制度缝隙,实现实质公正。当然,这种实质公正并非要突破法规规定,以上结合具体个案对法规规范的内涵做了解读,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视同工伤制度,确保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彰显司法为民的情怀和善良温暖的人文司法关怀。
从本案亦可看出,视同工伤的司法认定能否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传递司法的人性温暖,表面上是道德问题,但实质仍然是如何认识法律法规的精神,如何把握公平正义的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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