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在某煤电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6月12日,向某在井下帮忙推矿车时,不慎被矿车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后向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经治疗后,向某于2010年9月继续到煤电公司工作至今。停工留薪期内,向某从单位共领取费用1628元,从社会保险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72元。2013年2月,向某要求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万元未果,申请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煤电公司支付向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989.5元。煤电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向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仅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也属于劳动报酬。向某因工受伤,其没有上班是具有正当理由的,单位应当为其核发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向某至今尚在单位上班,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应支持其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的一种,并不是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某现在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请求。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等同于劳动报酬,直接决定了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个概念,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向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向某受伤后治疗期间并未上班,即没有进行劳动,故煤电公司没有支付给向某劳动报酬的义务。可见,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是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1年,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本案中,向某要求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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