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女职工怀孕后又发生流产,劳动合同到期该如何处理?
公司认为,曹小姐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公司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曹小姐因发生了怀孕这一法定事由,故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但是曹小姐在2011年7月20日流产,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而怀孕这一法定事由已经消失,故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与曹小姐终止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劳动者怀孕后3个月内自然流产,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劳动者应享有30天的产假,故2011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劳动者仍在产期之中,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积极调解下,用人单位最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
【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当女员工进入三期之后,即使其劳动合同期满的,也应当顺延至其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
一般情况下,孕期、产期、哺乳期是接续发生的,以最终期限届满即哺乳期结束(孩子满一周岁之时)为准即可。但也不排除终止妊娠、婴儿未满1岁死亡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女职工的三期发生断档,其中的部分环节可能未能发生,由此将直接导致第42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灭失,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因素不再存在,用人单位与员工也就不需要继续履行和延续原劳动合同。
而本案的另一个问题就在于,曹小姐怀孕后流产,又应当享有什么样的待遇?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也就是说曹小姐系怀孕2个月自然流产的,应当享有30天的产假。即使在此期间原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也应当将合同期限顺延至曹小姐产期结束,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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