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罗细妹生于1961年5月6日,自2004年10年即在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一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物业公司也未给罗细妹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0日,罗细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来在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纠纷,物业公司认为:罗细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经超过50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做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50周岁。但这只是一个指导性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的老龄化趋势,很多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07)行他字第6号以及(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认为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受聘于现单位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而且,罗细妹由被物业公司招用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领取退休且持续工作,且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罗细妹与物业公司双方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延伸解读:
既然是劳动关系,那罗细妹在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其亲属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认定为工伤要看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个可以依交警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判定书来确定,如果是罗细妹的非主要责任,那根据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第六款的有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一旦认定为是工伤,那根据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 )的20倍。
而本案中,该物业公司没有给罗细妹购买社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相关规定,以上所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必须全由该物业公司全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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