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单位已为工伤职工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所以李某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而被告知向工伤部门申报解决。
2011年5月10日,李某应聘到济南某管理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48.3元,管理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2日7时左右,李某工作时,不慎被铁架子砸伤左腿,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胫骨骨折。3月10日,李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7月18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11月,李某提出与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管理公司同意,但双方因工伤待遇产生争议,李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管理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15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04元;驳回了李某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的请求。李某不服,向历城区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管理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左胫骨骨折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管理公司应按李某平均工资2448.3元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2034.7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司应按济南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53元为基数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6元(2953元×12个月)。管理公司已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向工伤部门申报解决。李某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6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管理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20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6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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