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为昌邑某客运公司职工,从事跟车售票工作。2013年1月,李某所跟随的客车在运输工作中与另外一辆货车相撞,导致李某左小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4月,李某以客运公司和货车侵权为由起诉至当地法院,客运公司与货车车主因侵权被判决分别给予李某伤害赔偿。5月,李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6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8月,因客运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客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李某的请求。
本案中,李某获得了客运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客运公司的侵权赔偿、货车车主的侵权赔偿。但是否都有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客运公司职工的李某虽因工作被侵权,但系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李某只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按照侵权规定获得赔偿。而货车车主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李某按照规定可以向其追索相应的损害赔偿。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9条之规定,不管侵权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受伤人均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待遇中重复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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